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孝仁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仟翼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甲○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十中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同右段二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十中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同右段二五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中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同右段三三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及二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七分之十、二五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三三五地號土地,並非由兩造之先父 林黃 贈與被上訴人甲○:
1、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四八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甲○未盡舉證之責任,其所稱上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及林黃贈與之等情,並無根據;又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可證本件土地應係林黃於生前即有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甲○等兄弟之意思,但因上揭規定而由其兄弟等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甲○所有,故林黃去世後,本件兩造及其他兄弟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在親族長輩即母舅 陳傳和 、表兄 陳乾 之見證下,共同簽立家產分析協議書(下稱本件協議書)。而於本件協議書第十條有其家產依法得辦過戶登記時,產權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等應協同辦理,不得異議之約定,是本件兩造有於條件成就之時,信託關係即為終止之合意,與贈與契約係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構成要件不符。
2、上揭見解又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一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五○號、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七號及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九一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四號)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六號等判決在案,非被上訴人甲○所得空言狡辯。
(二)本件協議書中涉及之土地部分確為家產,房屋連同其基地部分始為林黃之遺產,本件土地自屬家產無疑。
(三)本件協議書為真正:本件協議書上被上訴人甲○之印文為其所有,業據其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事件審理中自認,並經被上訴人甲○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七號事件審理中自認本件協議書當時為其所簽名。被上訴人甲○另於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事件審理中自認其在本件協議書最後立協議書人處簽署等語,又經證人 陳乾證 稱本件協議書沒有被偽造,全部都是真的等語,足見本件協議書上之被上訴人甲○簽名應為真正,並非先蓋章再行書寫或更改,被上訴人甲○辯稱係先蓋章再行書寫或更改云云,要非可採。
(四)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九一號裁定,本件兩造與其他兄弟所簽立之本件協議書僅單純為兩造與其他兄弟間訂定契約之債權行為,與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人關於公同共有物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規範物權行為規定無涉。本件協議書中之協議,亦非林黃之繼承人就遺產分割所為之協議,自無須林黃之繼承人全體共同訂定。則本件協議書應為單純之債權行為,上訴人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理由,被上訴人所辯本件協議書未經林黃之繼承人全體共同簽訂,應屬無效等語,亦不足採。
(五)本件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以外之爭點,與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及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二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均屬相同,兩造均應受該等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應為與上開二件確定終局判決不同之認定:
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其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本件法律關係(即請求權基礎)係依本件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基礎事實係本件協議書之約定,而訴訟標的以外之爭點則為:本件協議書是否真正?本件協議書是否為單純的債權協議之債權行為,或就遺產分割所為之協議?須否林黃之子女全體共同簽訂?本件協議書究否為贈與契約等?均已經上述二確定終局判決裁判,當事人自應受該二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於本件再提出與該二確定終局判決意旨皆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被上訴人仍就上述二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提出與其意旨相反之主張,原法院為與之不同認定,依法亦有不合。
(六)被上訴人甲○一再承認是其於本件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並業經判決認定其簽名為真正,故被上訴人聲請鑑定被上訴人甲○簽名之筆跡者應無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五○號、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四號、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六號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等判決書,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判決及裁定書、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及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四八號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一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及九十二年台聲字第七九一號裁定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假設被上訴人曾同意簽立本件協議書,然其性質應屬分割遺產之協議,並非經林黃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所為,該協議所為之遺產分配即不生效力,上訴人據以請求不應准許:
縱觀本件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及使用之文字,雖係關於家產之分析,然前言則說明本件協議書係針對林黃主持家計時建置之財產所為之約定,第八條並約定林黃之遺產即日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辦理拋棄繼承予 林清吉林雪子 取得等語,均明白指出本件協議書簽訂之目的,係為分割林黃所遺留之財產至明。又依陳乾於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事件中之證稱,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及其起訴主張等,皆指稱係林黃遺產之分配事項,益證本件兩造係就林黃之遺產而為協議。再參酌本件協議書係由家族長輩見證,參與約定之當事人均屬男丁,排除女子部分之繼承,並依慣例將 長孫 計入繼承人以計算每人之應繼分等情,及陳乾嗣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九號刑事案件中所為較接近於真實之證稱,堪認本件協議書之性質,實屬林黃之遺產分割協議,上訴人主張本件協議書並非遺產分割之協議,僅是分配家產之單純債權協議者,顯與其所主張之事實自相矛盾,自非可採。原判決認定本件土地係林黃之遺產,及本件協議書之性質實為本件兩造及其他兄弟間就林黃遺產之分割協議,並因林黃之其他繼承人未參與協議,並未經林黃全體繼承人同意所為,本件協議書所為之林黃遺產分配不生效力,因而認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遺產分割之協議,理由分明,要無疑義。
(二)有關林清吉對於被上訴人甲○所提與本件請求之依據及基礎事實均相同之訴訟,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七號判決駁回之,該判決不受其他一、二審判決及第三審裁定之影響,獨立作成合乎法令之判決,應值參酌。原判決所採見解即與上開判決相同,立論正確,並無違誤之處。
(三)上訴人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九一號裁定為據,自行引申為本件協議書之協議應為單純之債權行為云云,實屬荒謬。因該裁定乃係針對被上訴人甲○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所為,最高法院僅就對第二審之上訴是否合法予以審查,未涉及第二審判決事實認定之當否,因而維持該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裁定,則最高法院並未就類似事件自實體上為判斷,僅係自程序上認被上訴人甲○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因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於程序上駁回,並非實體之判決。最高法院既未為實體上之判斷,自不得援引該裁定而為實體上之認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另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故上訴人稱本件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與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及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等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均屬相同,兩造均應受該等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應與該確定終局判決為不同之認定云云,並非可採。況上訴人所引上開確定終局判決,皆係因上訴不合法,而經最高法院以裁定由程序上駁回而確定,且本件與其他事件各別獨立,其他判決對本件並無任何拘束力。又本件重要爭點已經上訴人提出予原法院審酌,於他判決中並未斟酌,原法院參採新爭點以作成判決,並無可議之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新店郵局十一支局第八九號存證信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九號刑事案件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並聲請鑑定本件協議書上被上訴人甲○簽名之筆跡。
丙、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否認本件協議書為真正。
(二)上開三三九地號土地於購買時即登記予被上訴人丙○○所有。
(三)其餘同被上訴人甲○之陳述。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父林黃,於五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出資購買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五六、五八、五四、五五、六八、六八-二、六八-一○○一等地號土地,其中五六、五五地號土地持分各為二十七分之十,五八、五四地號土地持分各為九分之一,六八、六八-二、六八-一○○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嗣五六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二五五地號;五八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二五六地號;五四地號土地重測後編號為二五九地號;五五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二六○地號;六八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三三五地號,三三五地號土地另因分割增加編定三三五-一地號;六八-二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三三九地號;六八-一○○一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三四三地號。該三四三、三三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係林黃於五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出資購買,登記為被上訴人丙○○所有;又二五
六、二五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九分之一;二五五、二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十七分之十;同右段三三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亦均為林黃所購買,登記為林黃所有。林黃去世前一年,被上訴人甲○以為免日後林黃去世,其繼承人將被課徵龐大之遺產稅為由,商得兩造及其他兄弟之同意,以假贈與之名義,實為信託登記之方式,將上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甲○所有。上揭土地所有權雖分別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但該等土地均係兩造及其他兄弟等八人所共有,並經林黃在生前向兩造及其他兄弟告知應有福同享。嗣林黃去世後,兩造及其他兄弟於七十六年間在親族長輩之見證下,共同簽立本件協議書,將上述土地協議分配各自所有之比例。上述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丙○○所有之土地,因係由被上訴人丙○○所管理耕作,故除被上訴人丙○○就其管理耕作部分先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外,其餘被上訴人丙○○未管理耕作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部分,由林黃之長孫 林孝明 (即被上訴人丙○○之長子),被上訴人甲○、上訴人及其他兄弟等共八人平均分得,故被上訴人丙○○及林孝明共分得上開三四三地號及三三九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五之所有權,而上訴人僅取得該等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另其餘土地,則由兩造及其他兄弟各依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上訴人亦僅分得全部面積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及其他兄弟迭經催請被上訴人應依本件協議書之約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堅拒依約履行。上訴人爰依本件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丙○○就上開三三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被上訴人甲○就上開二五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十中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同右段二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十中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同右段二五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中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同右段三三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上開三三九、二五五、二六○、二五九、三三五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本件土地,至於同段三四三及二五六地號部分,已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並非本件審究之範疇)。
二、被上訴人甲○則以:設若其曾同意簽立本件協議書,然該協議書之性質應屬分割遺產之協議,林黃之其他繼承人並未參與,本件協議書並非經林黃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所為,本件協議書所為之林黃遺產分配即不生效力,上訴人據以請求自不應准許。又林清吉對於被上訴人甲○所提與本件請求之依據及基礎事實均相同之訴訟,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七號判決駁回之,該判決不受其他一、二審判決及第三審裁定之影響,獨立作成合乎法令之判決,應值參酌。原判決所採見解即與上開判決相同,立論正確,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九一號裁定為據,自行引申為本件協議書之協議應為單純之債權行為,實不足採。因該裁定乃係針對被上訴人甲○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所為,僅就對第二審之上訴是否合法予以審查,未涉及第二審判決事實認定之當否,最高法院並未就類似事件自實體上為判斷,並非實體之判決,自不得援引該裁定而為實體上之認定。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另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故上訴人稱本件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與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及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等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均屬相同,兩造均應受該等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應與該確定終局判決為不同之認定等語,亦非可採。況上訴人所引上開確定終局判決,皆係因上訴不合法,而經最高法院以裁定由程序上駁回而確定,且本件與其他事件各別獨立,其他判決對本件並無任何拘束力。而被上訴人丙○○則否認本件協議書之真正,且上揭三三九地號土地於購買時即登記予被上訴人丙○○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台北縣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五六、五八、
五四、五五、六八、六八-二、六八-一○○一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台北縣新店市○○段,而五六地號變更為二五五地號;五八地號變更為二五六地號;五四地號變更為二五九地號;五五地號變更為二六○地號;六八地號變更為三三五地號,三三五地號土地另因分割增加編定三三五-一地號;六八-二地號變更為三三九地號;六八-一○○一地號變更為三四三地號。上開三四三、三三九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係所有權全部,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丙○○,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五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另該二五六、二五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九分之一;二五五、二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十七分之十;三三五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甲○,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嗣三三五地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為共有物分割),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七頁、第一八四至二○一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份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與兩造協議並整理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七八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本件土地係林黃贈與被上訴人?或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
(二)本件土地如係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則該土地究係家產或遺產?
(三)本件協議書是否係真正?
(四)本件協議書之性質如何?
(五)本件應否受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及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確定判決之拘束?爰分述之如下:
(一)本件土地係林黃贈與被上訴人?或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亦著有判例。
2、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甲○依本件協議書之約定移轉所有權之土地分別為上述之第三三九地號土地及第二五五、二六○、二五九及三三五地號土地,其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移轉之第三三九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丙○○雖主張該土地於買賣時,即登記其名義等語,惟被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家產分析協議書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當初我們有討論過如何分配家產」,而其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丙○○之子林孝仁並稱:「我父親同意上訴人的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移轉上揭二五五、二六○、二五九及三三五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甲○辯以:第三三五地號土地,係其於四十六年間出資所購買,購買時,因尊重林黃,乃由林黃具名與賣方訂約,將土地登記於林黃名下,併同其餘土地,均由被上訴人甲○耕作。因被上訴人甲○辛苦勞作從無怨言,對家庭貢獻甚大,而其他子女皆從事其他行業,各有發展,林黃於年老自覺時日無多時,為免子嗣日後爭產,遂於七十四年十二月間,將該筆由被上訴人甲○出資購買之三三五地號土地,及另四筆繼承自先祖而由其耕作之土地,一併辦理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甲○等語,是依上述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被上訴人甲○自應就其主張上開之土地為其出資購買及生前贈與等情,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甲○於四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究向何人購買該三三五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多少,價金移轉之交付及土地之移轉情形等,均未能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又林黃於生前將上開二五五、二六○、二五九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其登記原因固記載為「贈與」,惟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當事人間以贈與為原因聲請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場合,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判例參照),上述之土地地目均為「田」,有上述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均屬私有農地至明,而被上訴人甲○又係以務農為業,則該登記原因「贈與」,究係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甲○,或係僅為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目的,是贈與之意思表示如何,被上訴人甲○亦未舉證證明,已難認係基於所有之意思為贈與。再衡諸一般常情,如上述土地係林黃贈與被上訴人丙○○、甲○,為其個人所有者,被上訴人丙○○、甲○焉會將屬於自己個人之財產與其他兄弟訂立本件協議書與渠等分析該財產?因之,被上訴人丙○○、甲○分別主張,上開土地係登記其名義,及係由林黃贈與等語,應不足採。
3、綜上,應認本件土地非被上訴人丙○○、甲○單獨所有。至該土地係由林黃或係由兩造及其他兄弟等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即本件土地究係家產或遺產問題,於下述爭點再併予討論。
(二)本件土地如係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則該土地究係家產或遺產?
1、依兩造簽訂之「家產分析協議書」,其開宗明義記載:「丙○○等八兄弟在父親主持家計時建置之財產,經協議分析如左」,而本件兩造分析協議之標的,計有二部分,一部分為土地,一部分為土地連同地上建物。土地部分分別登記在被上訴人丙○○、甲○之名下,約定於該協議書第三、四條,而土地連同地上建物部分登記在林黃名下,約定於協議書第一、二條。且於該協議書之第六、九、十條載有「家產」,另於協議書第八條則有「遺產」等字眼,是除登記於林黃名下之土地連同地上建物部分,因所有權人為林黃,應屬於林黃之遺產外,至其餘部分(包括本件土地)係家產或遺產,依上開協議書使用之文字,雖「家產」與「遺產」並列於上開條項,然是否登記被上訴人名義者為家產,而登記於林黃名下,即為遺產之義,或不論登記於被上訴人或林黃名義,均屬於林黃之遺產,尚難遽予上述文字即加以認定。至證人陳乾雖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另案審理時證稱:「(問:遺產是分八個兄弟及大孫每人各一份?)長孫是一份,所以不管老大有無多分三分之一長孫都是分一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然因上開之協議書本有「家產」與「遺產」併列之情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亦難遽信本件土地究係家產或遺產。
2、惟依本件協議書第十條約定:「上開家產依法得辦過戶登記時,產權登記名義人丙○○、甲○等應協同辦理,不得異議。」之意旨,應係指上訴人得於條件成就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約定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而非係基於林黃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之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再參諸本件土地地目均為「田」地,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本件協議書訂立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依當時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被上訴人在本件協議書上簽名蓋印,本件協議書應屬真正(詳後述),則被上訴人於其父林黃死後,既同意按上開協議書內容辦理,則本件土地顯係兩造之父林黃於生前即有將之移轉登記於兩造及其他兄弟之意思,但因礙於前揭規定,故而由兩造及其他兄弟等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否則焉會有該協議書第十條之約定之理。足見,本件土地,並非係林黃個人之「遺產」,而係兩造及其他兄弟共有之「家產」。
3、綜上,本件土地兩造之父林黃於生前即有將之移轉登記於兩造及其他兄弟之意思,但因礙於前揭規定,故而由兩造及其他兄弟等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三)本件協議書是否係真正?
1、本件家產分析協議書上被上訴人丙○○之簽名,係由其本人親簽,此業據被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六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被上訴人甲○則否認其簽名之真正,然觀之本件家產分析協議書,被上訴人甲○所不否認真正之印文蓋印處,計有第四條及最後立約人處,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可推定本件家產分析協議書為被上訴人甲○所出具,再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被上訴人甲○抗辯其所有之印章係他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蓋印,應由其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甲○確曾於本件家產分析協議書上簽名乙節,且據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七號案件自認在卷,有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七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一○二頁)。
2、本件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四條記載:「同所六八地號‧‧‧所有權全部‧‧‧同所五八地號田0.0八九二公頃:持分九分之一‧‧‧五十四地‧‧‧持分九分之一,五十五地號‧‧‧五十六地號‧‧‧係甲○耕作,並登記甲○名義,嗣後處分時,甲○先取得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二以七兄弟另加慰勞長兄 慶芳 之勞給與長孫一份,其三分之二即按八份均分之(已取三分之一不另再參加分配),以上財產如要處分均應遵重長兄意見為之。」其中「七」原書寫為「八」,「八」原書寫為「九」,嗣以直接刪除之方式分別改為「七」、「八」,此觀本件家產分析協議書即明(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背面),依該協議書上記載之見證人陳乾在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度上字三一號履行契約事件九十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其確係擔任本件家產分析協議書之見證人,陳乾與兩造之關係為表兄弟,陳乾父親為兩造的舅舅,簽立本件家產分析協議書時協議書上記載之兄弟均在場,兩造原有八個兄弟,家產分析協議書上第四條之所以將「九」改為「八」,「八」改為「七」,係因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之記載,已經先分得本件土地之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再由其他七個兄弟均分再加上長孫一份,共分八份平分,此部分均是在更改後才蓋章,該協議書並未被偽造,均為真正等語,有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履行契約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至一一六頁)。
3、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時,曾將被上訴人甲○、丙○○與訴外人乙○○各自收執之家產分析協議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更改處之印文究係先更改再用印或先用印再更改,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照相放大、顯微鏡檢視、多波域光源照射檢視、DOCUCENTER光譜儀檢視、及低角度測光檢視等方法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甲○所收執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中第三條之數字「九」改成「八」及第四條之數字「八」改成「七」部分,依更改字跡線條與印文紋線兩者相交處之特徵研判,為先更改寫字後蓋印文,其餘更改部位因印色過淡或字跡與印文相交面積過小,致無法判斷更改處與蓋印之先後關係;而被上訴人丙○○收執之協議書中第四條之數字「九」改成「八」部分,依更改字跡線條與印文紋線兩者相交處之特徵研判,為先更改寫字後蓋印文,其餘更改部位因印色過淡或字跡與印文相交面積過小,致無法判斷更改與蓋印之先後關係;乙○○收執之家產分析協議書中第三條之數字「八」改成「七」及第四條之數字「八」改成「七」部分,依更改字跡線條與印文紋線兩者相交處之特徵研判,為先更改寫字後蓋印文,其餘更改部分因印色過淡或字跡與印文相交面積過小,致無法判斷更改與蓋印之先後關係,此有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卷宗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三日(九0)陸(二)字第九00四六四八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參(見該案本院判決理由書第五頁)。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乙○○分別收執之家產分析協議書關於更改數字部分,雖有部分印色過淡或字跡與印文相交面積過小,致無法判斷更改與蓋印之先後關係,然從法務部調查局關於能鑑定判斷之更改處之鑑定結果,相互對照,足認本件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四條中有關數字更改部分,均是先更改後蓋印,核與證人陳乾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證本件家產分析協議書被上訴人甲○之簽名為真正。簽名既為真正,而上訴人之印文復在本件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四條書寫後方蓋印,此與一般人通常會在已書寫完畢之文書上蓋章之經驗法則相符,且該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內容之上開更改,僅是更正而已,應認被上訴人已依本件家產分析協議書之內容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兄弟達成合意。被上訴人聲請再鑑定協議書上之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甲○之簽名,自無再鑑定之必要。
(四)本件協議書之性質如何?
1、如上所述,本件土地係屬於家產而非遺產,是被上訴人於林黃過世後,將登記其所有之本件土地,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兄弟簽立家產分析協議書,應認僅係兩造與其他兄弟間訂定家產分析契約之債權行為,與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人關於公同共有物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規範物權行為之規定無涉。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家產分析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簽立,應為無效等語,即非可取。
2、被上訴人復抗辯本件家產分析協議書為贈與契約之性質,其於贈與前得撤銷贈與等語。然按贈與,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觀之本件家產分析協議書,其於標題已記載:「丙○○等八兄弟在父親主持家計時建置之財產經協議分析如左‧‧‧。」,而本件土地均為家產分析協議書上所列之土地,被上訴人既已於本件家產分析協議時承認該協議書所列財產係屬父親主持家計時所建置之家產而同意分析,則簽立本件家產分析協議書,即是就該財產為分析,可見被上訴人簽立本件家產分析協議書即非以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而上訴人亦非以允受被上訴人無償讓與本件土地之意思而簽立該家產分析協議書,其性質即與贈與契約不符。本件家產分析協議書既非贈與契約,自無贈與撤銷之問題。
3、被上訴人另辯以如認信託關係存在,惟該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不得請求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如前所述,依本件協議書第十條之約定:「上開家產依法得辦過戶登記時,產權登記名義人丙○○、甲○等應協同辦理,不得異議。」是兩造有俟條件成就之時,信託關係即為終止之合意,則本件土地,係由其兄弟等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尚非全體繼承人繼承之財產,非公同共有物,上訴人係基於「家產分析協議書」約定之條件成就,請求被上訴人按協議內容移轉登記,換言之,係就協議書所生債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並非繼承人就遺產分割,請法院判決分割遺產,是被上訴人之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4、本件土地,屬本件家產分析協議書上第四條所指之土地,該家產分析協議書訂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此觀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上之簽立日期即明,當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之移轉,不得移轉為共有,本件土地之地目均登記為「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屬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農地,因受當時法令之限制,若予分析,亦不能移轉為共有。乃有本件協議書第十條之約定,茲上訴人係依本件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十條約定請求辦理過戶登記,此時所應考量者為移轉登記是否仍有法律上之限制。而土地法第三十條禁止農地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令刪除,該限制現已不存在,另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雖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惟該規定係在限制分割後之土地面積,而非限制土地以共有之形態所有,故依目前之規定,農地所有人應可將其所有權分成若干應有部分移轉與不同之所有人共有。是以,本件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十條所謂依法得辦理過戶時之條件已成就,則如前述,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亦因而終止,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應分配額移轉登記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
(五)本件應否受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及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確定判決之拘束?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既判力之內容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客觀範圍),當事人(主觀範圍)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另有關民事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有無拘束力之問題,雖學者間有提出如在前程序已作為主要爭點,並由法院在實質上審理判斷,當事人亦曾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前後訴之系爭利益大致相同,即具有拘束力之所謂爭點效理論,惟在訴訟實務於民事訴訟法未作明確規範前能否採用,尚值討論。
2、查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確定判決,其當事人為:「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林水 、林清吉」,有該判決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七九頁)與本件之兩造並非相同之當事人,主觀範圍不同,顯無上述受既判力或爭點效拘束之問題。另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一第五一頁),其當事人雖與本件兩造均同,惟於該確定判決中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客觀範圍)分別為:「上訴人依本件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丙○○移轉三四三地號應有部分土地登記與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依本件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甲○移轉二五六地號應有部分土地登記與上訴人所有」,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分別為:「上訴人依本件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丙○○移轉三三九地號應有部分土地登記與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依本件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甲○移轉二五五、二六○、二五九、三三五地號應有部分土地登記與上訴人所有」者不同,自無上述應受該案既判力拘束之問題;又觀諸該案判決書之論斷理由,其主要爭點亦不完全與本件之爭點相同(例如:本件土地係家產或遺產,於該案判決理由中並未充分論述),是縱認得採爭點效理論,該案於本件亦仍無適用之餘地。
3、從而,本件自不受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及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確定判決之拘束。
五、依本件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約定之分配比例,就全部所有權扣除三分之一由被上訴人丙○○取得外,其餘三分之二分成八份由上訴人分得八分之一,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丙○○移轉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2/3×1/8=1/12);又依協議書第四條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二五五、二六○、二五九、三三五登記為甲○名義土地,約定之分配比例,先扣除三分之一由甲○取得,其餘三分之二分成八份由上訴人分得八分之一,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甲○移轉之土地為該土地應有部分之十二分之一(2/3×1/8=1/12),即右段二五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十中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同右段二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十中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同右段二五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中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同右段三三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家產分析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丙○○、甲○將如上所述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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