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莊堯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5月15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8300462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堯崴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莊堯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8年5月10日14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4段、汀州路4段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三)彈簧刀1把扣案。
(四)扣案之彈簧刀1把,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刀械,惟其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此有照片
1幀在卷可佐,如持之對人揮砍,可輕易傷人,核屬具殺
傷力之器械。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
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經其自承在卷,此係供
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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