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2號
原 告 李玉姬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
被 告 謝秀英
訴訟代理人 黃大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坐落臺東縣○○鄉○○村○○路○○號房屋有事實處分
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鄉○○村○○路○○號(下稱系爭房屋)為被
告出資建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納稅義務人仍登記在被
告名下。而被告於民國80年3月10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渡予訴外人籟天文;而 賴天文 於96年9月13日將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渡予原告,使原告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之事實乙情,業經被告對原告在前訴訟請求遷讓系爭房屋等
事件(即本院100年度東簡字第158號、100年度簡上字第39
號)之判決所認定在案。又原告需確認對系爭房屋有權利後
,始得據以聲請對系爭房屋所坐落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遂請求確認原告對系
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另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名下,乃出賣人之附隨義
務及證明已完成過戶之表徵,而原告對系爭房屋既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予
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被告應協
同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3
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曾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渡予賴天文:
賴天文、 王吉男 前曾提供資金、由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以合夥
經營機車行,合夥期間自80年3月8日算起30年,該合夥契約
書經本院以80年度公字第115號公證(見100簡上39號卷第41
頁)在案。而被告未曾交付如80年3月10日讓渡書、同月21
日收據(見100東簡158號卷第22頁、第23頁)所載之標的物
予賴天文,且賴天文未曾給付被告任何價金,況該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仍登記為被告,故被告未曾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讓渡予賴天文,賴天文亦無從取得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二、原告無法從賴天文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從原告與賴天文於96年9月13日所簽立之讓渡書(同前卷第4
6頁)內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其承租或過戶之情事由
原告自理等語,足見原告已知賴天文對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
處分權,故原告自無法從賴天文取得該房屋之處分權。
三、前揭2讓渡契約均屬無效:
前揭80年3月10日、96年9月13日之讓渡書中,均記載讓渡之
標的,包含系爭房屋及房屋所坐落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保留地所
有權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故無論係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予非原住民身分之賴天文或原告,均屬民法第246條第1
項本文: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之規定
,因此前揭2讓渡契約中關於讓渡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部分均
屬無效。依民法第111條本文: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
全部皆為無效之規定,則前揭2讓渡契約均應全部無效,故
賴天文、原告均無法先、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
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73頁
至第74頁:筆錄)。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
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房屋為被告出資建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
原為:臺東縣○○鄉○○村○○街○○號,於81年3月1日門牌
整編為同村紅頭20號(100東簡158第22頁:門牌證明書),
而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被告(前審確定判決卷第11頁:臺東
縣稅務局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
二、㈠系爭房屋所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為原住
民保留地(即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目前尚未有
人取得他項權利登記(前審確定判決卷第129頁:該土地登
記謄本影本)。
㈡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
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
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㈢賴天文、原告,均不具原住民身分。
㈣依臺東縣蘭嶼鄉公所101年11月30日以蘭鄉農字第000000000
0號公告主旨記載:「有關坐○於○鄉○○段○○○○號1筆原
住民保留地(係指系爭土地)使用人(係指被告)未實際使
用及取得承租,本所依規定辦理土地權利收回....,特予公
告」(前審確定判決卷第223頁:該公告影本)。
三、㈠依80年3月10之讓渡書第一條內載:「甲方(係指謝秀英
、謝 陳清泉 )所有坐○○○鄉○○段○○路○○號住宅、店鋪
、建築物(係指系爭房屋)及○○段000地號山地保留地面
積0.0267公頃地目建地(係指系爭土地)全部,讓渡予乙方
(係指賴天文)使用權利。」(100東簡158第22頁:該讓渡
書影本)。
㈡依96年9月13日讓渡書第一條內載:「乙方(係指賴天文)
所有坐落原住民保留○○○鄉○○段○○○○號(係指系爭土
地),面積267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門牌:蘭嶼鄉紅頭村紅
頭20號,住宅、店鋪(係指系爭房屋)及一切生財器具:包
括小型汽車6輛、機車140台有牌照及30台無牌照,合計170
台,一併移交過戶甲方(係指原告)名義,全部讓與甲方繼
續使用、經營、收益,所有權權利皆歸屬甲方所有。」(
100東簡158第46頁:該讓渡書影本)。
四、兩造之前在本院100年度東簡字第158號、100年度簡上字第
39號遷讓房屋訴訟之經過:
㈠被告前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對之提起遷讓系爭房屋等
訴訟,本院簡易庭以100年度東簡字第15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於100年11月14日判決:被告之訴駁回,而在判決事實及
理由中第三點本院之判斷㈠2中記載:「....是本件爭點厥
為:①原告(係指本審被告)是否已將系爭房屋使用權讓渡
訴外人賴天文?②被告(係指本審原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
房屋?....⑴足認被告(係指本審原告)所主張原告(係指
本審被告)於80年3月10日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渡
訴外人賴天文為真實。....⑵堪認被告(係指本審原告)占
有系爭房屋係繼受訴外人賴天文之使用權,其占有系爭房屋
有正當權源,對原告(係指本審被告)屬有權占有。」(下
稱100東簡158號卷,見該判決書第3頁至第5頁)。
㈡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9號遷讓
房屋等事件,於102年2月22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審
確定判決)在案,在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五點記載:「五、系
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其原始起造人為上訴人(係指
本審被告,下同),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原始取得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則本件爭點闕為:㈠被上訴人(係指本審
原告,下同)占用系爭房屋是否為無權占有,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與
上訴人?....㈠2....上訴人以系爭收據與訴外人賴天文成
立讓渡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合意,且實際交付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而該讓渡乃基於80年3月10日讓渡書所為.....,則上
訴人確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賴天文乙節
,洵堪認定。3次查,訴外人賴天文於96年9月13日.....將
系爭房地使用權等讓渡被上訴人,並於收受全部價款後,交
付被上訴人使用等情,....足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是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係繼受訴外人
賴天文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其主張其占有系爭房屋為有權占
有乙節,應屬有理。」(見前審確定判決書第5頁至第6頁)
。
五、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
,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
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見
本院卷第77頁):
原告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確認之訴為有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經查:被告既否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爭執
可藉由本院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有確認利益,併予敘
明。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
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
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
查:
㈠被告前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對之提起遷讓系爭房屋等
訴訟(即本院100東簡158號、100簡上39號遷讓房屋訴訟,
下稱前訴),兩造間就影響遷讓系爭房屋判決基礎之先決問
題之重要爭點(即賴天文自被告、原告自賴天文,有無因前
、後讓渡關係,而先、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而使
原告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經過兩造在前訴已為充分之言
詞辯論(見各該卷內容)後,於系爭確定判決(即100簡上
39號)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兩造所主張及抗辯之前揭重
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經審理及判斷:賴天文因80
年3月10日之讓渡契約,自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因96年6月13日讓渡契約,自賴天文取得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故原告對被告之
同一當事人間,在後訴之本審所提: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有
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
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
種判決效力(即拘束力),兩造間就: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乙情之系爭重要爭點,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應為明確。據上原告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
),經查: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分屬不同之物權,兩者間本
得分別訂立使用契約。姑且不論非原住民身分之賴天文、原
告,能否分別依80年3月10日、96年9月13日讓渡書之約定,
從非系爭土地權利人即被告手中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
但除去系爭土地之部分外,系爭房屋既屬被告所有,則被告
本得就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與第三人有效成立讓渡契約
,應為昭然。故賴天文自被告、原告自賴天文,先、後各別
訂立80年3月10日、96年9月13日之讓渡契約,而業已前、後
接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乙情,應為灼然,附此敘
明。
㈢至於被告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復經臺東縣蘭嶼鄉
公所公告收回系爭土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㈢),則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有否遭主管機關訴請拆屋還
地乙節?兩造當以慎思,併為敘明。
二、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無理
由:
按「債權契約係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
性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係因96年9月13日讓渡契約,自賴天文取得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縱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
或為該讓渡契約之附隨義務,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債
權效力僅存在於該讓渡契約之當事人(即原告與賴天文)間
,並不及契約以外之被告甚明。故原告訴請非96年9月13日
讓渡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應協同辦理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
變更登記予原告,並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項之聲明,為有理由。另訴
請被告應協同辦理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原告之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日
書記官戴嘉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第4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