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69號
原 告 林淑綾
訴訟代理人 蘇金隆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玖仟 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7月4日0時4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
路與金馬路3段口,因未保持前後安全距離,追撞在前方停
等紅燈,由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蘇金隆所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
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償等語。並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9,7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事實相符之汽車行車執照、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
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亦有前揭報告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自小客車肇
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有過失甚明。且與本件車禍發生有
直接密切之關連,其間一貫相連,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是原告請求按修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屬有
據。另查,系爭自小客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損,經送訴
外人「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合計花費109,728元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份在卷可憑。又系爭自小客車91年5
月15發照,距車禍發生之103年7月4日,已逾5年,是所支出
之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53,051元應依行政院定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非營業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僅餘殘值5,305元,加計工資14,570
元及烤漆36,882元,並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合計為59,595
元(計算式:5,305+14,570+36,882=56,757;56,757×5
%=2,838;56,757+2,838=59,595),是被告所應賠償
之修理費用應為59,595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3年10月30日送達支付命
令,有送達證書1份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59
,5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