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83號
原   告 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A
原   告 0000000000A
被   告  邱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新臺幣捌萬元、原告0000000000甲新
臺幣捌萬元,及各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所涉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所列舉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原告000000000
0(下稱原告甲)、0000000000甲(下稱原告B)之人別資料,
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應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均主張:
1.被告為成年人,與原告甲係朋友,被告亦知原告甲僅為國中生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原告甲與被告乾妹妹翁 于淨 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凌晨4、5時許前往被告位在屏東縣屏東市長安里
○○巷00○0號住處找被告聊天,未幾 翁于淨 、原告甲即均在
床上睡著。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許叫醒翁于淨,翁于淨因參
與活動遂先行離去而獨留原告甲一人在被告家。被告見原告甲
尚熟睡而不知抗拒,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於脫去自身所著衣物及原告甲褲子後,以將生殖器插入原告甲
生殖器內抽動直到射精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嗣原告甲於
同日上午11時許醒來,發現內外褲已遭人脫去,下體疼痛,
且被告赤身裸體躺於身側,乃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後查獲。
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判
決判處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刑有期徒刑4年8月,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103年
度侵上訴字第10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被告上開不
法行為,已損及原告甲之身體、自由、貞操等人格法益,原
告甲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2.此外,原告B為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原告甲負有保
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行為,亦侵害
原告間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又被告不法侵
害原告甲之身體、自由、貞操等人格法益,未來心理治療必
漫長而艱辛,原告B除應陪同原告甲面對此一痛苦,更須隨時
予以協助、扶持、輔導,避免原告甲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
產生偏差,不僅須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支出較高之保護
教養費用,對於原告甲身心之安撫、照顧、教育勢必增加其
困難度,而須付出更多精神、心力,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痛
苦,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間父、母、子、女身分之人格法益
,情節自屬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甲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原告B非財產上
之損害8萬元,暨加計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3.證據: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刑事庭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判決(見本院卷
第4-14頁)
三、被告則以:對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以被告無
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B為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為成年人,與原告甲係
朋友,被告亦知原告甲僅為國中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原
告甲與被告乾妹妹翁于淨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凌晨4、5時許
前往被告位在屏東縣屏東市長安里○○巷00○0號住處找被
告聊天, 未幾翁 于淨、原告甲即均在床上睡著。被告於同日
上午8時許叫醒翁于淨,翁于淨因參與本院舉辦之活動遂先
行離去而獨留原告甲一人在被告家。被告見原告甲尚熟睡而不
知抗拒,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脫去自身
所著衣物及原告甲褲子後,以將生殖器插入原告甲生殖器內抽
動直到射精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嗣原告甲於同日上午11
時許醒來,發現內外褲已遭人脫去,下體疼痛,且被告赤身
裸體躺於身側,乃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後查獲。刑事部分,
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故意
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刑有期徒刑4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侵上訴字
第10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14頁、第2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實在。
㈡原告等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
時、地見原告甲尚熟睡而不知抗拒,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
機性交之犯意,於脫去自身所著衣物及原告甲褲子後,以將
生殖器插入原告甲生殖器內抽動直到射精之方式,為性交行
為1次之事實,業據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對原告0000000000
為不法侵害,且原告0000000000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對原告0000000000所為之
不法侵害,已損及原告0000000000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
原告0000000000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從而,原告甲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2.按民法債篇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
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
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
如,宜予增訂。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
,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
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
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之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
上之痛苦等是,爰增定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週延。」是苟
父母基於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密身分關係,因受他人故意或
過失不法之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且因此確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原告B
為原告甲之父,依法對於原告甲自有保護、扶養、教養及監護
之權利義務,而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乃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父母身份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揆之前
揭說明,原告B依法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從而,原
告B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甲
為高中學生,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等財產;原告B為國
中畢業,原從事油漆工,目前因病無業,名下無不動產等財
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原受僱於有線電視台,每月收
入約25,000元,目前在監,名下亦無不動產等財產之事實,
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且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併斟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等所受損害,及被告
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8萬元、原告B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萬元,
於法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其8萬元,及原告B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其8萬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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