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62號
原   告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信
訴訟代理人  黃健煒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訴訟代理人  董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分批購買化學「光阻劑」貨品
,原告已依約交付足量無瑕疵貨品,有訂購單、送貨單及統
一發票可證,被告至遲本應於民國103年10月給付貨款,經
原告多次以電話催告,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3,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就原告主張本金183,400元之債權確認
為真實,惟因被告向法院聲請重整,爰請原告依重整計畫償
債方案放棄利息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授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光阻
劑」,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買賣價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買賣契約書、訂購單、簽收單、送貨單、統一發票等為
證。且被告亦自認積欠系爭貨款183,400元。揭諸上開法律
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
已依約將買賣之標的物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迄未
給付,且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於103年11
月19日送達支付命令予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按法院為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之處
分,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公司法之
規定,係為保全及維持重整公司財產現狀,僅係限制重整公
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
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84號裁判意
旨參照)。易言之,所謂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
為限制處分,目的係在保全及維持重整公司現狀,解釋上應
認為僅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而民事訴訟之目的係在確定私
權,並非實現私權,故已經起訴之案件,應得繼續進行訴訟
,未起訴之案件,自仍得起訴。又被告所提重整計畫尚未經
法院認可,被告辯稱原告應依被告之重整計畫放棄利息請求
,顯無理由。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18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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