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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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敬祥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2年8月23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敬祥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判刑確定,然:㈠本案欠缺關鍵路口之監視錄影帶,此應屬人為疏失;㈡另發生車禍時間與酒測時間超過30分鐘,酒測結果和實際發生車禍當時的酒精濃度應不符合,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44毫克,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標準換算,發生車禍時的實際酒測值應低於0.184毫克;㈢本件被告有以書狀請求覆議,但卻未有回應,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和事實不符,並與現場照片互相矛盾,蓋依現場照片顯示現場西方即肇事路段並無照明,其中刮地痕垂直距離約3.5公尺是腳踏車衝力造成,鑑定意見書僅簡單指出被害人腳踏車侵入賴敬祥所駕駛貨車之動線,而主因歸咎於貨車因酒駕沒有做到注意之責任,但伊所駕駛之貨車當時確因閃避腳踏車而車頭略偏向雙黃線,又行車尚須注意安全距離,若無安全距離則難以論及注意與否之問題。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10月16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2號判決,認被告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再審聲請對象之確定判決應係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又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係指涉及罪責有無之證據;而所謂漏未審酌,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之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倘所提出之證據已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自無從依本條規定聲請再審。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然該條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雖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仍須具備下列要件:於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所稱之新證據,審查其是否具備「嶄新性」、「顯然性」之要件,作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賴敬祥前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且原確定判決已參酌聲請人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吳姿瑩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警員 黃春生 之證述,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9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國家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有酒醉駕車過失致死之犯行,並於判決中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二)聲請人所爭執本件未調取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部分,聲請人雖稱曾私下抄寫貨車行進路線地點之路口監視器所有地址,並早已上呈列為證據;然聲請人所謂之各該路口監視器是否確實存在,尚有未明,且其所提出設有監視器之各該路口位置,距本件案發現場即高雄市○○區○○○路○○○巷路口(台糖超市對面)尚有相當距離,其亦未能肯定上開監視器確可清楚拍攝本件案發現場之車禍情形,況一般監視錄影設備因儲存容量限制,其所儲存之錄影檔案通常均有一定之保留期限,或因循環錄影而遭覆蓋,而本案車禍事故乃於101年8月18日發生,當時聲請人並未請求調閱、保存當時之路口監視畫面,迄於101年12月下旬在偵查中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請求調查證據狀,距案發時點已歷時長達3、4月以上之久,衡情應無保留之可能,是此部分自難謂業已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三)另聲請人爭執其酒測時間距車禍時間超過30分鐘,發生車禍時之實際酒測值應低於每公升0.184毫克部分;然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據文獻記載,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均約52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0mg/L,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確。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1年8月18日20時40分許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並於同日21時22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4mg/L,車禍發生時間與檢測時間相距約40分鐘,以前述酒精消退平均值計算,則車禍發生時,聲請人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0.49mg/L(計算式:0.44mg/L+0.080×2/3hr=0.49mg/
L),縱採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即認其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之時點,仍在前述呼氣酒精濃度往上攀升之階段,然以前揭平均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消退率為0.08mg/L逆推回算,聲請人駕車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亦已顯逾0.25mg/L。是以,縱採對聲請人有利之解釋,認其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低於測得之每公升0.44毫克,仍足認定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於每公升
0.25毫克,當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據此,其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雖陳稱其發生車禍時之酒測濃度應低於0.184,然其所提出之計算依據,僅為網路擷取之片段資料,並未記載可信之研究論據或出處,且前於偵查中業已提出而為主張,而不為原審法院所採,並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事後始行發現者,且不足以推翻聲請人關於過失致死罪之成立,而難以憑為開始再審之理由。
(四)至聲請人雖陳稱曾聲請將本件再送請覆議,但卷內卻無相關書狀資料,且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表示認罪,於審判程序經提示該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等證據時,尚稱「沒有意見」(見原審院卷第77、82頁),未加聲請本院調查,而由原審採為判決之基礎,又本件縱送請覆議,結果亦屬未明,則聲請人現以此聲請再審,自與上開再審「嶄新性」及「顯著性」之要求不符。又聲請人所稱依現場照片顯示西方沒有照明,且貨車車頭略偏向雙黃線,顯示貨車當時確實是因為閃避腳踏車而造成此動線,故認上開鑑定意見書和現場照片不符;惟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均為原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原審法院已知並已調查斟酌之事項,聲請人提出上開辯解,卻未提出任何「嶄新性」之新證據以實其說,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然欠缺上揭「嶄新性」之再審要件,亦非適法。況車輛駕駛人須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聲請人既有上開疏失致未及時發現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侵入快車道而來導致相撞,縱被害人與有過失,仍難以免除聲請人之注意義務。
五、綜上,聲請人所指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核與該等證據須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以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之要件未盡相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再審理由可資憑佐。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