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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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93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曾世勲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世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
㈠於民國106年2月某日,在雲林縣○○鄉○○路○○巷○○○號
前,見 莊清發 所管領車號000-0000(聲請書誤載為VH-1073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
鎖,認有機可趁,遂拉開車門,徒手竊取莊清發所有置於車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未扣案),得手後,隨即
騎車離去,並將之花用殆盡。
㈡於同年10月31日晚間10時44分許,在上開處所,見莊清發所
管領之本案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
遂拉開車門,徒手竊取莊清發所有置於車內之黑色背包1只
(背包價值約1,000元,內裝有現金1萬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為莊清發發現後報警處理,由警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世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莊清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3張在
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緩刑3年,並於104年4月10日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並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
之紀錄,其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為被告構成累犯,尚有誤
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再犯本次竊盜犯行,足見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薄弱,實有
不該。然慮及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以徒手開啟汽車車
門進入後下手行竊,且所竊得之現金400元、內有1萬元之
黑色背包1只,價值均非甚高,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難認嚴
鉅,犯後復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其第一次竊得40
0元數額較低,第二次竊得1萬元數額較高且屬再犯,及其
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得之現
金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黑色背
包1只暨內含之現金1萬元,均已實際發還莊清發,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9頁)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無庸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思穎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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