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呂建達
被 告 崔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七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約被告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97年2月6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
幣208,527元(含本金192,281元)未清償等語,爰依信用
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歷史帳單查詢及計算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