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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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殷智懋
相 對 人 黃虹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
序亦準用之。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
之權,唯有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有之,此觀該條項規
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要旨
、前司法院大法官楊與齡先生著強制執行法論第174頁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其受脅迫而簽立,且該本票上之發
票日、金額等均非其所填寫之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
第26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並
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160號清償票款
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其財產,其並
已向本院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訴訟),
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經查,系爭訴訟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員簡字第72號裁定移送基隆地院,揆諸首揭說明,
應否裁定停止執行,自應由基隆地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至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