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小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小字第230號
原   告  許秋完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附民字第104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1日凌晨0時許,步行經過
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與北環路之交岔路口,見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手推開副駕駛座車門發現未上鎖後,
徒手打開上開車門,並進入車內竊取置於駕駛座遮陽板上方
原告所有、放置在郵局儲金簿綠色塑膠套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侵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5萬元乙
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本件被告
因上開竊盜行為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竊盜原告所有之現金5萬元,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乙
節,業已調查認定如上,是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被告自應
對原告負5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於105年5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
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5年6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0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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