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65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峻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8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032號、第14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3之犯罪事實,經原審量處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有期徒刑7月至9月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固合於量刑之外部性界限。然原審所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與上開最長得定為有期徒刑8年6月之執行刑,差距為有期徒刑4年,與實務向來合併定執行刑時之慣例有違,且與人民法律感情嚴重背離,亦有違立法者廢止連續犯,採一罪一罰之意旨及刑罰公平原則,原審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顯然過輕。㈡被告自94年12月21日至99年2月止,前後共計犯下竊盜案件計29件,其中約9成係侵入住宅竊盜,並有多起侵入住宅後竊取戶內汽、機車竊盜鑰匙,再竊取被害人汽、機車之情形,而上開竊得之汽、機車,被告並未變賣,事後均遭被告隨意棄置,顯然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非因生活困頓及單純經濟上之動機所致。再由被告各次竊盜犯行觀之,被告多係利用各種機會侵入住宅竊盜,顯然被告以此為癖,已然成習。末觀被告之執行紀錄,被告自94年12月21日犯竊盜起,至99年2月24日入監止,非在監期間共計1年10月26日,被告前後犯下29件竊盜犯行,平均非在監期間約24天犯下一件竊盜案件,亦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甚明,原審未諭知令其強制工作,亦有不當。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足參)。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合計13罪之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13次竊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尚未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對社會所生危害,與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所量處之刑度,確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於定應執行刑時,亦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8年6月以下,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背前開所述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是並無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即難指為違法。且被告係主動向警方自首全部犯行,確已展現相當悔意,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13件犯行亦均坦承不諱,其經此有期徒刑4年6月之執行,應已足令其改過自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定執行刑過輕,並無可採。
四、次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係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因此,是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由法院審酌被告之習性決定之。原審業已敘明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並說明被告於96年間固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尚難認定被告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況被告係主動供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已深知悔悟,並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本院亦考量本案係被告主動自首而查獲,倘若被告未曾自首,附表所示之各件竊案實難查獲,相對於實務上常見罪證明確猶飾詞矯辯之犯罪者而論,本件被告所為多次竊盜犯行雖應嚴懲,然其所表現悛悔及誠實面對之態度,仍有值得肯定之一面,基於比例原則及本案已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之考量,本院認原審未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違反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線,及未諭知被告刑前強制工作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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