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金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刑法第50條雖已由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因受刑人如附表編所示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本案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故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固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予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營利姦淫猥褻││││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6月間起│99.07.1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7264號│第17264號││├─┬──────┼─────────┼─────────┼─────────┤││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最├──────┼─────────┼─────────┼─────────┤│後││100年度訴字第510號│101年度上更一字第│││事│案號││79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8.19│101.11.06││├─┼──────┼─────────┼─────────┼─────────┤││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101年度台上字第│102年度台上字第│││判│案號│3597號│94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07.12│102.03.0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可易科、可聲請社會│可易科、可聲請社會│││之案件│勞動│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838號│字第3286號││││(易科罰金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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