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20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清溪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清溪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屬預防性羈押)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年7月3日執行羈押,嗣並經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謂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延長羈押期間,第二審以3次為限,羈押至102年4月2日期滿,法官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繼續延押被告,顯然違反法條,應於廢棄,立即停止羈押。按99年5月19日司法院令發布定99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審判中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當中所提「逾10年」,意即是超過10年以上,得以援用此法。
二審法官依93年2月4日總統令修正之銀行法第125條後段,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認定被告最重本刑係有期徒刑15年(參見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得以依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延長羈押6次,此顯然曲解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在審判中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之本意,這裡所指應為(刑法271條普通殺人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第2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等等,明文規定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絕非法官在延長羈押被告回文所提,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以本條後段所定之最重本刑係有期徒刑15年(參見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得以適用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若如此3、5年以上有期徒刑,豈不全適用妥速審判法,那還叫做什麼妥速審判法?更讓人不服10年以下為何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被告尊重的法官們,切勿讓被告錯誤的判決,變成你們判例中的汙點。被告強烈要求,立即停止羈押,釋放被告(若無法得到回應,迫於無奈,只好召開記者會,控訴法官濫權、瀆職,實乃非被告所願)。盼法官能明察秋毫、蒼生為念,准予被告所請,如蒙恩準,實感德澤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固有明文。再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第2項有關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其延長羈押次數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108條原無規定,而得無限制延長。是上開重罪案件之延長羈押,於本條施行後即應適用第2項之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就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並無羈押總期間之限制,惟為維護人權,促進訴訟,101年5月19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就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之罪者,於第二審增設羈押總期間為15月(羈押期間3月及延長羈押每次2月,6次即12月,共15月)之上限。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清溪因違反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吳清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其內包括違反銀行法判處有期徒刑10年;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4年、3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等罪,數罪併定),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涉犯有多次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所為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㈡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然本條後段所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有期徒刑係指2月以上15年以下(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參照),故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指7年以上至15年間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聲請意旨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所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10年者」,必須明文規定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即被告吳清溪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延長羈押之規定,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立即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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