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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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6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鄭政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鄭政藤(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於理由三中第2頁第3行至第6行之記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等語,是抗告人既已繳納3萬元,屬於上開規定之罰鍰範圍內,則原處分機關裁罰抗告人4萬5,000元應屬不宜,請貴院命原處分機關裁罰抗告人3萬元以了結本案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1月31日14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處,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自摔受輕傷酒測抽血值144MG/DL換算呼吸值相當於0.72MG/L超過標準」違規;抗告人另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9年11月8日裁處抗告人罰鍰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抗告人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已向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苗栗監理站又裁罰4萬5,000元,違反一事不二罰,爰請法院裁定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95.
06.30版)」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4萬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又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於98年1月31日14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處,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自摔受輕傷酒測抽血值144MG/DL換算呼吸值相當於0.72MG/L超過標準」違規,已逾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又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66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緩起訴處分金專戶支付3萬元,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之8個月內,遵照該署觀護人指示參加觀護人室舉辦之1場「酒醉駕車團體諮商輔導」,且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任何酒醉駕車之行為,嗣前揭緩起訴處分於98年6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364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4、5、7、14、15及第16頁),是抗告人因飲用酒類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違規駕駛車輛,並於緩起訴期間自98年6月17日起至99年6月16日止,已於期限內繳交3萬元及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事實,應堪認定,故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就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裁處抗告人罰鍰4萬5,000元部分,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而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改諭知罰鍰1萬5,000元,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抗告人既已繳納3萬元,屬於上開規定之罰
鍰範圍內,則原處分機關裁罰抗告人4萬5,000元應屬不宜,請貴院命原處分機關裁罰抗告人3萬元以了結本案云云,究其本意,當係指抗告人希原處分機關所裁處之罰鍰4萬5,000元更改裁處為3萬元,而以之與抗告人前已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相互扣除後,即無須再補差額之意,而非就原裁定所裁處1萬5,000元部分增加為3萬元,先予說明。而抗告人所認原裁定於理由三中第2頁第3行至第6行已記載,裁罰罰鍰之範圍,既在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原處分機關應裁罰其3萬元云云,惟原裁定業已於理由欄四中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違規騎乘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機器腳踏車部分之規定,其最低罰鍰為4萬5,000元,是抗告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3萬元予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仍有不足,自應就差額1萬5,000元部分予以裁罰,以資適法」等語,詳為說明抗告人係因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而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酒後駕駛機車裁罰之最低額為罰鍰4萬5,000元,並非得在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之裁罰範圍內恣意為之,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是抗告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容有誤會,並不足採,應予駁回。另關於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抗告人於此並未爭執,自非在本件抗告程序之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