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上訴人 鄭少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鄭少睿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九罪刑(原判決附表一2至5、附表二)之判決,駁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坦承有交付毒品予 黃智彬李宣範 ,並向其等收取價金,惟並無營利意圖,黃智彬等人亦證稱不知上訴人有無賺他們錢,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遽認有營利之意圖,理由欠備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上訴人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證人李宣範、黃智彬之證述,參酌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扣案毒品、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復敘明上訴人確有營利意圖(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六行至第六頁第二十一行),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尚難漫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爭執,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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