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78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分別於97年4月14日、97年4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 、 葉建興 ,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遲至97年6月16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上訴人雖主張因識字不多看不懂內容,且於上訴期間因腳受傷臥床不起,致延誤上訴期間云云。因提起上訴必須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法院以上訴人逾期提起上訴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