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號上訴人 陳尚鳴 原名 陳宗仁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恐嚇取財既遂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他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陳尚鳴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即原判決事實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以其並未強制要求 陳建豪 寫和解書,且陳建豪、 黃靜慈 於第一審多次表明兩人從未爭吵,也一直都有在一起,使其感覺根本係遭設計陷害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妨害自由罪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與妨害自由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恐嚇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得上訴之妨害自由罪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恐嚇取財罪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該部分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
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即原判決事實部分),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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