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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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89年12月8日起,受僱於乙○○所經營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1樓之鑫汪免洗餐具行(嗣於96年12月26日變更登記為 鑫旺 免洗餐具行),擔任業務員及司機,負責向客戶送貨與收取貨款等工作,係執行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5年10月2日起至97年1月24日止,接續多次將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逐筆填寫在日報表後,故意將總金額加總錯誤,而在日報表填上較實際金額為低之總金額,再依該筆少算之總金額,繳交貨款予鑫汪免洗餐具行(嗣於96年12月26日變更登記為鑫旺免洗餐具行)之會計入帳,而以上開方式,陸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並挪為私用,共計侵占貨款新臺幣(下同)253萬2437元。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證述綦詳,且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2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2紙、切結書1紙、本票1紙、被告侵占貨款日期金額一覽表1份及對帳表1紙存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任職鑫汪免洗餐具行(嗣於96年12月26日變更登記為鑫旺免洗餐具行)之期間,擔任業務員及司機,負責向客戶送貨與收取貨款等工作,係執行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95年10月2日起至97年1月24日止,侵占貨款之行為分別有多次,惟其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貨款共253萬2437元,數額鉅大,本不宜輕縱,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多次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害,然因告訴人乙○○認為被告目前無足夠清償能力,需先覓妥保證人,方願意與之和解,惟因被告父親早逝,本案尚積欠告訴人乙○○之貨款高達253萬2437元,故無親友願意擔任保證人,致無法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98年7月31日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告訴人於本院98年7月31日、98年8月25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足見被告已盡力積極洽談和解,僅因無法依告訴人乙○○之要求覓得保證人而無法達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有悔意,另衡酌告訴人表示:以鑫旺免洗餐具行之立場,亦不希望被告入監,畢竟被告還有配偶及子女需扶養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