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176號聲請人己○○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統一編號代理人癸○○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
7、2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代理人壬○○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己○○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經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到院表示意見,債權人等均認債務人具有高額量販店消費,而認其逾越一般日常生活水準,不應免責等語。經查債務人現年五十二歲,其子 林宗慶 於九十一年間因癌症病逝,配偶 陳彩燕 於九十四年間自縊身亡,債務人本身現罹有心絞痛、肺結核等,並有高齡七十多歲之父母必須扶養,此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相驗證明書及診斷書等在卷可稽。債務人供稱其因健康不佳,覓職不易,故向量販店購買菸品、飲料,再轉售檳榔攤以維持生計,然因收帳不順以致虧損等語,核與卷附九十五、九十六年度財稅所得資料中記載債務人均無收入等情相符。債務人現年五十二歲,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其長子生前罹患癌症,債務人亦有慢性疾病,且有高齡父母仍須奉養,其無固定收入,然醫療及生活費用支出龐大,應可想見。尤其債務人之長子病逝後,配偶亦自縊身亡,景況堪憐。其家庭生活情況既如上述,則其供稱係向量販店購買菸品、飲料後再轉售牟利一節,亦與常情相符。衡諸上述各項事由,本院認本件債務人並無投機、奢侈、浪費之行為,亦無其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或第一百三十四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賴日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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