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2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送監接續執行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遊騎兵電動遊戲場內,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而非法持有上揭大麻(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 許濟宗 因另案通緝,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後,再經許濟宗之子指點,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 許某 使用之V四—一四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查獲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驗餘毛重0點五公克),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不諱(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三號卷第二十頁、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九二號卷第四頁),且扣案之一包煙草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毛重0點五公克,亦有該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具之CH/2007/6058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三號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七頁),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至被告雖辯稱:本案伊有自首云云,惟按,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且願受法律上之裁判而言,此觀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查,證人即查獲警員 林志峰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晚上是我們在成章二街發現他的行蹤,然後開始追捕他,他帶他女朋友 謝智淳 跟他小孩越走越快,我就盤查他問他是否為甲○○,當時他還說不是,我就問他小孩,他小孩才說他爸爸是甲○○,然後在成章二街拘捕現場他後來承認他是甲○○,我就問他車子在哪裡,他不說,我就把他小孩帶到旁邊問,因為我之前我就知道他有一部BMW黑色小客車,他小孩說車子就在後面7-11商店旁邊,就是永華街四十六號前,然後我們看到車才開始搜」、「我們有經過他同意才開始搜」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二號卷第十一頁,林志峰之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是則,被告不僅在警員盤查時仍冀圖隱匿身份,且於警員透過其子查得其小客車所在時,亦僅被動的配合員警搜索而已,期間未曾主動向警員申告其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所為不能認係自首,甚為明顯,是被告所辯:本案伊有自首云云,應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隨意持有,故被告持有扣案之大麻,即係持有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持有之大麻,驗餘毛重僅0點五公克,顯未逾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所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所規定之數量(淨重十公克以上),無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持有扣案之大麻數量不多,對社會之危害有限,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惟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該條例減刑之對象,僅限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之犯罪,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前開時間點之後,依上說明,本件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一包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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