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藥鏟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酒精燈壹個、藥鏟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酒精燈壹個、藥鏟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詐欺、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3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刑經接續執行至93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6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4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月25日入監執行,甫於95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4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014號、第1534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前揭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2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本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3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20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2樓D室租屋處內,以藥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以酒精燈之火燒烤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21日某時,在上址,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4月22日15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以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酒精燈1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藥鏟3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殘渣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注射針筒
4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酒精燈
1個、藥鏟3支等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附記事項:㈠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分之1。
㈡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係用
以包裹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被告施打殆盡,且被告施打該物尿液中分別驗出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復自白施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俱如前述,足見塑膠袋係殘留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酒精燈1個、藥鏟3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但非專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