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7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原名 許鴻文 ,88年6月7日更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4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丁○○(業經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由丁○○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巷○弄○○號之「宏達汽車修配廠」旁,丙○○獨自下車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該修配廠之合夥人甲○○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號牌已繳銷,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侵入該修配廠之辦公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原車主 周宗興 之身分證影本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相關資料,藉以辦理過戶登記。得手後,因丙○○積欠交通違規罰鍰,無法辦理過戶,遂經由丁○○向其不知情之妻 戴美慧 借用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物,於翌(10)日某時,由不知情之 張慶芳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陪同丙○○、丁○○等2人,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監理黃牛,委請具有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之「麗楹汽車商行」,將該車過戶登記在戴美慧名下,並重新請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詎料,該車之新領車牌,於當日晚間即遭人竊取其中1面,丙○○遂請求戴美慧於同年月12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案,並再度借用戴美慧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物,向彰化監理站重新請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嗣於98年1月22日下午4時許,丙○○駕駛前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丙○○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共同被告丁○○於警偵訊之供詞。
㈢證人甲○○、戴美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周宗興庭呈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中古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之影本各1份、證人甲○○所提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彰化監理站函送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異動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資料之影本各1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筆錄影本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
三、被告前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4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及贓物等前科,素行不佳,及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危害社會治安,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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