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部隊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所為之96年度壢簡字第92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經查,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性質上為從事業務之人(即醫生)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得採為證據。又本院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DNA比對結果各1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紙),性質上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據前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該項證據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之例外,自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5年8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95年10月26日或其前4日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0月26日凌晨4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此堅決否認,辯稱:其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紙,其上所載尿液檢體編號雖與被告於95年10月26日凌晨4時30分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之編號「I-251」相同,惟該紙檢驗報告之收件日期則為「94年9月9日」,早於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近1年之久,顯見該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應非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自不得以其上所呈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據以認定被告涉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合先敘明。
㈡另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將前開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複驗及比對該尿液之DNA是否與被告相同,經該局以人類遺傳因子粒腺體DNA序列鑑定法確認送驗尿液確屬被告所排放無訛後,再經該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進行篩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2紙在卷可考。審酌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既先後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較精密之實驗方式進行確認其尿液檢驗結果未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95年10月26日凌晨4時30分為警查獲時或前4日內之某時,並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四、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逕依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判決被告有罪,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謂其並未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顯有不當,應予撤銷等語,即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又本件既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不得為簡易判決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本院於撤銷原審判決後,改依第1審通常程序審理,諭知被告無罪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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