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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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4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3年9月6日確定,嗣於94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台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關於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關於累犯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對本件被告而言均成立累犯,並無不同,而無有利、不利情形,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㈢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1項,應予更正)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有上揭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手機已為被告所丟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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