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告人中山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德隆 相對人 陳正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所為之100年度桃小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抗告人原主任委員 倪桂枝 任期雖於99年6月2日屆滿,惟倪桂枝已於99年5月18日通知於99年6月6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9年6月6日會議),因該次會議人數不足流會,然原召集程序合法,故而另訂於99年6月25日重新召集會議(下稱99年6月25日會議),當日並選任陳德隆為委員,而後再推舉陳德隆為主任委員,即屬合法有效。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4項所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之規定,係指「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始有適用,惟抗告人乃經桃園縣政府備查之管理委員會,故原審認倪桂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自任期屆滿視同當然解任,抗告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4項規定召集99年6月25日會議,而認該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選任陳德隆為委員之決議當然無效,抗告人以陳德隆為法定代理人提起原審訴訟即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情事,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該裁定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提起本件抗告等語。經核抗告人所為前揭指摘,已具體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依首開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認已具備抗告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之規約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為1年,原主任委員倪桂枝任期雖於99年6月2日屆滿,惟倪桂枝於任期屆滿前99年5月18日,已通知將召集99年6月6日會議,後99年6月6日會議因人數不足流會,然原召集之程序仍屬合法有效,故而得重新召開99年6月25日會議,當日會議有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出席,即屬有效,並選任陳德隆為管理委員,後因原主任委員 李訓長 於99年11月5日辭任,抗告人乃於99年11月12日管理委員會議選任陳德隆為主任委員,陳德隆自有代理抗告人提起訴訟之權限。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4項規定係指社區「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始有適用,惟抗告人係經桃園縣政府准予備查,並有組成管理委員會之社區,是原審認倪桂枝依同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於任期屆滿後視為解任,抗告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4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或縣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指定臨時召集人,而認倪桂枝召集之99年6月25日會議,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為無效,並認抗告人以未具合法代理權之陳德隆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案訴訟,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故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部分,顯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將本案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之管理委員會未經合法設立等語置辯,經原審認:抗告人於99年3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規約版本,係抗告人主張內政部之規約範本,依該規約第7條第4項規定,抗告人管理委員之任期為1年,而原主任委員倪桂枝係於98年6月
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為管理委員,其任期應至99年6月2日屆滿,且屆滿後未再改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應於任期屆滿後視為解任,故倪桂枝於視為解任後,即無權再行召集99年6月25日會議,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4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或縣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指定臨時召集人,是99年6月25日會議應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則陳德隆經選任為管理委員之決議即屬無效,不得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故抗告人仍以陳德隆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即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而以100年7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全卷屬實。
四、惟查:㈠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
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固有明文。然該規定就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是否即不得執行職務,未有明文,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其職務則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係由管理委員會執行,並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則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該公寓大廈本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之,然現行實務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故未能及時改選,或未能及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產生管理負責人之情形所在多有,此與公司董事負責執行公司業務,惟於其任期屆滿常因事實上原因不及改選,致無法適時銜接之情形,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為保障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維持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正常運作,應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95條第2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規定,延長主任委員職務至新選任之主任委員就任,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稱之管理負責人就任時為止。是抗告人原主任委員倪桂枝雖於99年6月2日任期屆滿,然依上開說明,倪桂枝為選任下任委員之目的而繼續執行其職務,分別召集99年6月6日、99年6月25日會議,自與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之情形不同,難逕認陳德隆經該99年6月25日會議決議選任為管理委員,即當然無效。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3款第1目至第5目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10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10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做成決議,前揭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本條例(應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有抗告人提出社區規約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在卷可參。而查,抗告人原主任委員倪桂枝為選舉新任管理委員而召集之99年6月6日會議,雖因出席人數僅10人、出席人數比例僅25%而無法召開,惟得以同一議案重新召集99年6月25日會議,而該99年6月25日會議出席人數16人、出席人數比例為40%、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4%,並經出席人數一致同意選任李訓長、陳德隆等人在內之委員,有抗告人提出99年6月6日、99年6月25日開會通知單、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會議出席委託書、99年6月25日會議紀錄、中華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購買票品證明單在卷可參,且99年6月25日會議決議僅有4人反對,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為6.17%,亦有抗告人99年7月1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憑,是99年6月25日會議決議視為成立,應堪認定,則陳德隆嗣於99年11月12日因李訓長辭任主任委員而獲推選為主任委員,自得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雖以99年6月25日會議非由倪桂枝親自擔任主席,而認該次會議並非合法云云,惟相對人既就99年6月25日會議係由倪桂枝召集乙節並未爭執,且該次會議召集程序亦查無經法院撤銷之情事,則99年6月25日會議程序自屬合法有效,就本院所為前揭認定,仍不生影響。
五、從而,原審以99年6月25日會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該次會議選任陳德隆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而認抗告人未經合法代理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桃園簡易庭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華奕超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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