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8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鴻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鴻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胡葉鴻 」署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胡葉鴻」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補充被告胡鴻鈐前科為「胡鴻鈐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30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查本件被告胡鴻鈐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晚上9時許起至11時20分許飲酒,嗣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員警現場觀察檢測結果,經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另查獲、訊問或測試過程,駕駛人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且經警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時,「雙手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第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此2項檢測項目為不合格。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再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私文書罪,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警詢筆錄上偽造「胡葉鴻」之署名及指印,因該筆錄及目錄表各係警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偽造「胡葉鴻」署押,該署名或指押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胡葉鴻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認僅成立偽造署押罪。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上偽簽「胡葉鴻」署名,因該文件本有表示「胡葉鴻」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五)被告於附表附表編號3所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紀錄表」、編號4所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上偽簽「胡葉鴻」署名,因警察將上開文件交給受測人簽名之目的係在供受測人確認測定值內容及確認受測者為何人,其性質如同受詢(訊)問人在詢(訊)問筆錄上簽名,目的係供受詢(訊)人確認筆錄內容之記載是否正確,且警察並未另行交付上開文件供受測人收執,足見上開文件並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併此敘明。
(六)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告知權利通知書上偽造「胡葉鴻」之署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僅以表示簽名人知悉其於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且該文件係警方事先印製,而被告在其上簽名按捺指印加以確認,尚無表示其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故僅成立偽造署押罪。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逮捕通知書本人聯,被告於上述「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臺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同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第
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胡葉鴻」之署押及指
印,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於為警查獲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並進而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3、4、5、6之簽名及指印等各舉,固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如後述之理由,此部分與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警查獲所偽造之多個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其目的均在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且具利用冒用其胞兄名義應訊之機會而為,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包括視為單一之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為逃避罪責,而冒用其胞兄「胡葉鴻」名義應訊,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及偽造上開署押,造成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使胡葉鴻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種類│偽造之文書內容│├──┼───────────┼────────────┤│(一)│100年7月31日警詢筆錄│簽名及指印各5枚│├──┼───────────┼────────────┤│(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簽名2枚│││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通知人收執聯、移││││送聯】││├──┼───────────┼────────────┤│(三)│酒精測定紀錄表│簽名1枚│├──┼───────────┼────────────┤│(四)│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簽名1枚│││平衡檢測紀錄卡││├──┼───────────┼────────────┤│(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簽名及指印各1枚│││察大隊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六)│權利告知單│簽名及指印各1枚│└──┴───────────┴────────────┘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