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12號具保人 謝春菊 被告 陳坤源 上列被告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
0年度執聲沒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春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謝春菊因被告陳坤源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三、茲因聲請人以被告於100年度執再字第460號案件傳喚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另經拘提函覆拘提未獲,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情,經核屬實,並有具保人與被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回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執行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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