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宗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育宗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育宗於民國96年11月2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應 江孟蒼 (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中)之邀約,同意提供自己名義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並由江孟蒼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至23,000元不等之報酬,渠等2人遂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28之5號5樓「嘉誠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以填製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並完成變更登記,而由「陳先生」擔任實際負責人。渠等2人均明知嘉誠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自97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以該公司之名義,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151張,銷售額合計17,534,944元,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冠厚企業有限公司等27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經前開27家公司於申報當期營業稅時,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前開27家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合計876,75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威辰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向伊表示欲增加信用以申辦貸款,伊才介紹被告認識江孟蒼,伊僅知悉係被告自己同意擔任嘉誠公司之負責人,關於嘉誠公司營運事宜是由被告與江孟蒼處理,伊並未介入,事前亦不知嘉誠公司虛開發票之事等語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所附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涉嫌虛設行號簽報單、嘉誠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嘉誠公司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再其與江孟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江孟蒼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復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共同多次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
發票合計151張,銷售額合計高達17,534,944元,而渠等提供與他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並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亦高達876,753元,非但紊亂稅捐稽徵體制,甚且對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造成嚴重之影響,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知所悔悟,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酌被告參與本件犯罪行為所擔任之角色暨其對犯罪行為支配之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復為避免嘉誠公司本身因
大量虛開統一發票之銷項額造成該公司本身年度營業稅、各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稅賦急速增加,遭稅捐機關查核,明知該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附表二所示公司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取得不實發票之張數、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由江孟蒼據以記入該公司帳冊中,供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製造有進有銷之假象,以規避稅捐機關之查緝,惟因嘉誠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而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情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與江孟蒼係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合償有限公司
等6家公司所交付之統一發票,進而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江孟蒼有將此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行為,亦無扣案之帳冊資料足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自不能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準此,檢察官對於前揭所指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該部分犯行,是認不能證明犯罪,惟此部分事實倘認有罪,然因與上開有罪部分之事實,部分行為重合,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附表一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項目│營業人名稱│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1│冠厚企業有限公司│12│1,100,000│55,000│12│1,100,000│55,000│├──┼──────────┼──┼──────┼─────┼──┼──────┼─────┤│2│冠昱程有限公司│5│720,000│36,000│5│720,000│36,000│├──┼──────────┼──┼──────┼─────┼──┼──────┼─────┤│3│笛藤出版圖書有限公司│11│920,441│46,023│11│920,441│46,023│├──┼──────────┼──┼──────┼─────┼──┼──────┼─────┤│4│聖欣彩色印刷股份有限│4│79,760│3,990│4│79,760│3,990│││公司│││││││├──┼──────────┼──┼──────┼─────┼──┼──────┼─────┤│5│緯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157,421│7,871│2│157,421│7,871│├──┼──────────┼──┼──────┼─────┼──┼──────┼─────┤│6│品元創意有限公司│6│1,501,820│75,091│6│1,501,820│75,091│├──┼──────────┼──┼──────┼─────┼──┼──────┼─────┤│7│酷多創意傳媒股份有限│6│1,800,000│90,000│6│1,800,000│90,000│││公司│││││││├──┼──────────┼──┼──────┼─────┼──┼──────┼─────┤│8│瑾澧紙業有限公司│6│1,300,917│65,045│6│1,300,917│65,045│├──┼──────────┼──┼──────┼─────┼──┼──────┼─────┤│9│名格文化印刷設計事業│5│400,176│20,009│5│400,176│20,009│││有限公司│││││││├──┼──────────┼──┼──────┼─────┼──┼──────┼─────┤│10│永功隆印製有限公司│5│600,560│30,028│5│600,560│30,028│├──┼──────────┼──┼──────┼─────┼──┼──────┼─────┤│11│藍晶廣告設計有限公司│12│1,863,129│93,157│12│1,863,129│93,157│├──┼──────────┼──┼──────┼─────┼──┼──────┼─────┤│12│龍品印刷有限公司│8│600,185│30,010│8│600,185│30,010│├──┼──────────┼──┼──────┼─────┼──┼──────┼─────┤│13│美翎企業有限公司│1│14,273│714│1│14,273│714│├──┼──────────┼──┼──────┼─────┼──┼──────┼─────┤│14│恆國壁紙企業股份有限│4│674,960│33,748│4│674,960│33,748│││公司│││││││├──┼──────────┼──┼──────┼─────┼──┼──────┼─────┤│15│富隆紙業有限公司│3│1,334,472│66,724│3│1,334,472│66,724│├──┼──────────┼──┼──────┼─────┼──┼──────┼─────┤│16│永燁彩色有限公司│2│88,336│4,417│2│88,336│4,417│├──┼──────────┼──┼──────┼─────┼──┼──────┼─────┤│17│傳揚彩色印刷有限公司│1│13,000│650│1│13,000│650│├──┼──────────┼──┼──────┼─────┼──┼──────┼─────┤│18│元隆彩色印刷股份有限│1│17,160│858│1│17,160│858│││公司│││││││├──┼──────────┼──┼──────┼─────┼──┼──────┼─────┤│19│弘宇摺紙行│4│500,580│25,030│4│500,580│25,030│├──┼──────────┼──┼──────┼─────┼──┼──────┼─────┤│20│順章印刷有限公司│12│914,210│45,710│12│914,210│45,710│├──┼──────────┼──┼──────┼─────┼──┼──────┼─────┤│21│松林紙品實業有限公司│9│640,685│32,034│9│640,685│32,034│├──┼──────────┼──┼──────┼─────┼──┼──────┼─────┤│22│德全展業有限公司│8│600,212│30,011│8│600,212│30,011│├──┼──────────┼──┼──────┼─────┼──┼──────┼─────┤│23│德全企業社│4│300,154│15,007│4│300,154│15,007│├──┼──────────┼──┼──────┼─────┼──┼──────┼─────┤│24│宏陞樣本設計有限公司│3│255,176│12,759│3│255,176│12,759│├──┼──────────┼──┼──────┼─────┼──┼──────┼─────┤│25│楓軒設計印刷有限公司│5│200,698│10,035│5│200,698│10,035│├──┼──────────┼──┼──────┼─────┼──┼──────┼─────┤│26│皇冠壁紙工業股份有限│4│695,359│34,768│4│695,359│34,768│││公司份有限公司│││││││├──┼──────────┼──┼──────┼─────┼──┼──────┼─────┤│27│本土有限公司│8│241,260│12,064│8│241,260│12,064││││││││││├──┴──────────┼──┼──────┼─────┼──┼──────┼─────┤│合計│151│17,534,944│876,753│151│17,534,944│876,753│└─────────────┴──┴──────┴─────┴──┴──────┴─────┘附表二┌──┬──────────┬──┬───────────┐│編號│取得不實進項發票對象│發票│銷售額(新臺幣:元)││││張數││├──┼──────────┼──┼───────────┤│1│合償有限公司│10│3,694,775│├──┼──────────┼──┼───────────┤│2│長耕興業有限公司│4│2,504,280│├──┼──────────┼──┼───────────┤│3│桀峯有限公司│10│4,841,180│├──┼──────────┼──┼───────────┤│4│兆億光電有限公司│1│1,100,000│├──┼──────────┼──┼───────────┤│5│亞洲巨星事業有限公司│4│2,223,197│├──┼──────────┼──┼───────────┤│6│榮鈦實業有限公司│4│2,964,610│├──┼──────────┼──┼───────────┤│合計││33│17,328,042│└──┴──────────┴──┴───────────┘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