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育德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育德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少年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廖育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2月18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10時至同日晚間6時許間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附近之騎樓,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 李光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換掛其所管領之MTW-456號機車車牌(登記名義人為廖育德之父)後供己使用。
二、廖育德未考領駕駛重型機車之適當執照,於100年2月8日上午無駕駛執照而騎乘上開改懸掛MTW-456號車牌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西往東,即由內壢往榮民南路之華勛社區方向行駛(起訴書原誤載為由榮民南路由東向西往功學路方向行駛,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功學路與榮民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路,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彭姓少年(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己方號誌轉為綠燈,遂騎乘腳踏車由南往北沿行人穿越道欲橫越功學路,二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彭姓少年因而受有右手及左踝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詎廖育德明知彭姓少年遭其騎機車撞及後受有傷害,竟未停留於現場為必要之救助,反而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經在場之彭姓少年之母 徐麗萍 呼喊後,為前方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 鍾天祐 攔截查獲,並扣得廖育德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
三、案經彭姓少年之母徐麗萍告訴及彭姓少年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揭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育德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李光明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MB3-923號重型機車遭竊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8至19頁),且有該輛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報表、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遭竊機車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4頁、第53至54頁),復有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扣案足憑,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姓少年於警詢(見偵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至31頁、第7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㈠㈡表(見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59頁)、彭姓少年之100年2月8日中壢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鍾天祐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年9月28日竹監壢字第1000026981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7張(見偵卷第42至50頁)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遇紅燈猶貿然驅車穿越路口直行前進,致生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彭姓少年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犯罪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已於100
年11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18條,此次修正係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改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內容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除條次變動及但書部分文字修正外,其餘並無更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刑度之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肇事當時已為成年人,彭OO於00年0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承知悉騎乘機車肇事致彭姓少年受傷(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逃離肇事現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犯肇事逃逸罪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漏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本已載明「彭OO(00年生)」等語,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即100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二罪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得就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予以審究。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肇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年9月28日竹監壢字第1000026981號函1份附卷可稽,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起訴書雖漏未引用,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法條,且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據此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圖不法利益而下手
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李光明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且前有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重大,且斟酌告訴人彭姓少年受傷之傷勢及車禍發生迄今被告尚未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