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4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11號原告甲○○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衛署訴字第09600240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網站刊登「神農氏保肝茶、痛風尿酸養生茶」食品廣告,內容宣稱「肝病者服用30天即可至醫院檢驗改善情形、尿酸痛風患者21天即可至醫院檢驗改善情形」等詞句,經基隆市衛生局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7日查獲,移由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認該廣告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被告乃以原告涉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情事,而依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於96年4月18日以府衛食字第0967700223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下: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96年4月5日原告接到被告所屬衛生局食品課何小姐之來電
,告知原告之網站內容恐有涉及誇大不實之嫌,基於尊重法律,原告立即於96年4月8日做出網站下架、廣告停止之行動。
㈡原告之網站為一個回饋社會、免費照顧貧民之網站,係屬
為半營業性之永續經營之慈善事業。依被告所屬衛生局所言,原告網站若無營業性質,即為合法網站,原告質疑半營業性之慈善事業真為法所不容嗎?若真對此半營業性之慈善工作予以罰款,則會對有心、無私經營慈善事業者最嚴苛之打擊,原告對食品衛生管理法難以信服。
㈢原告對被告所屬衛生局食品課何小姐努力解釋,容無法取
信於該員,深感遺憾,請求法院給予有心從事慈善工作者較寬大之空間,並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所刊登之「神農氏保肝茶、痛風尿酸養生茶」,宣稱
有「肝病者服用30天即可至醫院檢驗改善情形、尿酸痛風患者21天即可至醫院檢驗改善情形」,保肝茶價格及無效退費方案中述及A型、B型、C型肝炎、脂肪肝「保肝茶」每包250元,肝硬化及肝纖維化「保肝茶」每帖350元,喝保肝茶的反應:排毒、排肝火「即排毒、排肝火現象」,明顯誇大不實與規定不符,涉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食品衛生管理法於64年1月28日公布,82年4月29日訂定公
布食品廣告標示詞句認定表,並於88年7月31日修正,原告主張對食品衛生管理法不知從何得之,此乃不負責任之說詞,任何從事食品業者,均應瞭解食品相關法條,食品衛生工作需大家一起來把關,為鞏固消費者權益及食品衛生安全,被告處以行政罰鍰應無不妥。
㈢被告所屬衛生局於96年4月11日約談原告,原告已坦承,
況該處分係依據基隆市衛生局在96年3月27日於原告架設之網站上查獲之誇大不實食品廣告所為之處分,被告對原告所為處分,應無不合。
㈣綜上論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等語。
理由
一、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網站刊登「神農氏保肝茶、痛風尿酸養生茶」食品廣告,內容宣稱「肝病者服用30天即可至醫院檢驗改善情形、尿酸痛風患者21天即可至醫院檢驗改善情形」等詞句,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經基隆市衛生局於96年3月27日查獲,移由被告所屬衛生局審查,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96年4月11日約談原告,亦坦承刊有系爭廣告,被告乃以原告涉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情事,而依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處原告3萬元罰鍰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衛生局96年3月28日基衛食壹字第0960004221號函、違規廣告監測紀錄表、被告所屬衛生局執行談話(調查)筆錄影本、苗栗縣政府96年4月18日以府衛食字第0967700223號行政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原告違規事實,足可認定,被告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網站為一個回饋社會、免費照顧貧民之網站,係屬為半營業性之永續經營之慈善事業。被告對此半營業性之慈善工作予以罰款,會對有心、無私經營慈善事業者是最嚴苛之打擊,請給予有心從事慈善工作者較寬大之空間,並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然查:
㈠原告系爭廣告內容宣稱肝病者服用30天、尿酸痛風患者21
天即可至醫院檢驗改善情形,有基隆市衛生局違規廣告監測紀錄表及網路所下載之資料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及第90頁)。
㈡原告上開所刊登廣告,易使消費者誤解食用該產品「神農
氏保肝茶」及「痛風尿酸養生茶」,對於肝病及痛風等症狀具有改善之效果,顯已涉及誇大、易生誤解,被告認其屬違規廣告,並無違誤。且被告亦已考量原告之情形,予以最低額度之罰鍰處分,亦屬妥適。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