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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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豐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9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豐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壹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
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
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為對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
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復審酌被告身為警察,應知政府正全力執行取締酒駕,
卻不能約束自我而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經抽血後
檢驗測得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而駕車之
行為、對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所生之嚴重危險性,及被告過
失肇事情節、告訴人之受傷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
解,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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