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8415號
原 告 薛家蓁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康秋月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及附屬
建物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
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康秋月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一小段8地號及漢中段一小段26地號上,即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街131、133號頂樓之房屋及附屬建物拆除,並將該
頂層回復原狀後,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雖依
公告現值推算系爭訴訟標的物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2,56
5元,並繳納裁判費4,190元,然查,該公告現值僅為稅務
機關據以課稅之依據,與前揭法條所規定交易價額尚屬有別
,本件原告就此既未提出相關鑑價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
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
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