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華 張霞珍
       華誠忠
       華 誠義
        華鳳玉
        鄒貴緯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 人  華誠涵
被    告  林重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共同持有被告於民國81年1月31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之本
票乙紙,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8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須占有票據,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票據債
權存在,自應提出票據行使權利,方屬有據。惟原告起訴迄今
均未提出票據原本,本院尚無從認定原告係持票人,則原告以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1,690元
合計31,6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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