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本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本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將造成
思考、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
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
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
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蔡本仁飲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且被告於夜
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且車輛行
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並
於測試過程,無法完成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
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及閉雙眼、30秒內朗誦
阿拉伯數字1001至1030,暨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之0.5公
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測試
觀察記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附卷可參,顯見其當時已無法
正常操控車輛而不能安全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2年間即因犯
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士交簡字第721號判
決判處罰金銀元6,000元確定,於92年8月7日執行完畢,復
又於96年間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交簡
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6年12月26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思警惕
而三犯本罪,本件犯行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幸並
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