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港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被移送人 ○○○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8月2日雲警西偵社字第10000104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北港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不罰。
理由
一、被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0年7月28日14
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北B2第3
間房間內,意圖得利,以每次新臺幣700元之代價,與關係
人○○○從事姦淫性交易時,即為警查獲,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移
請審理。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姦淫」,係指男女生殖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而言。雖刑
法已將「姦淫」罪行修改為「性交」,並於刑法第10條第5
項擴大範圍規定為包括「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
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然本法上
開規定並未連同一併修改;且原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草案」第87條(即現行法第80條)第1項第
3款原規定有「意圖得利,陪侍他人而有猥褻放蕩之行為者
」之處罰,但於立法院一讀審議時被刪除,故倘僅有按摩,
或為男客手淫至射精之行為,依本法第2條「罪刑法定主義
」之規定意旨,尚難認為係屬於應處罰之行為。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關係人○○○準
備為性交易,惟尚未發生性行為,即為警查獲,業據被移送
人○○○、關係人○○○於警詢供述甚明,又查本件無其他
證據足認渠等二人已發生性行為,是被移送人○○○與關係
人○○○之間既未實際發生姦淫行為,縱有得利之意圖,仍
與前開規定不合,尚不得遽予處罰,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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