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333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累犯說明「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43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前有
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
,其2犯本案,可認被告未因刑之執行而知警惕,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外,
亦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另參被告僅國中肄業
,智識程度不高,現無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徒手竊得財
物約新臺幣5,700元,價值非鉅、手段尚輕,遭竊財物已由
被害人領回,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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