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陳莊秀環
訴訟代理人  陳成文
被   告  康健
訴訟代理人  康廣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編號A部
分、面積八十六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重測前為犁頭鏢段282-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
有同段78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犁頭鏢283-5地號)相鄰,
於民國86年間經屏東縣政府辦理內埔鄉地籍圖重測,系爭土
地與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因此發生界址爭議,迭經屏東縣政府
多次召開協調會,嗣於93年1月19日由屏東縣內埔鄉不動產
糾紛調處委員會依職權裁處兩造上開土地依85年12月4日協
助指界位置,據以辦理重測。依上開裁處辦理重測之結果業
經屏東縣政府公告確定,系爭土地於94年5月2日經地政機
關更正登記,系爭土地面積由重測前1762平方公尺變更為18
24.11平方公尺,而被告於重測前以籬笆圍起所占用種植檳
榔樹之範圍,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18平方公尺
之土地,屬於重測後系爭土地一部分,故被告占用上開土地
為無權占有,惟被告拒不返還,原告於98年9月29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伊有要返還占用之土地,但本件是因為86年間實
施地籍重測而發生界址爭議所衍生之糾紛,共有8筆土地,
5位地主,依據該次重測結果,伊之土地也有被後面鄰地地
主占用,並未返還被告,所以本件應該由發生界址爭議之地
主為同一判決等語置辯。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所
有上開土地於86年間因屏東縣政府辦理內埔鄉地籍圖重測,
致生界址爭議,嗣經屏東縣內埔鄉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法裁處,依據裁處結果據以辦理重測之結果已經屏東縣政府
公告確定,系爭土地且於94年5月2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
而被告以籬笆築起占用種植檳榔樹範圍之土地,即附圖編號
A部分、面積86.18平方公尺之土地,屬於系爭土地一部分
,被告占用上開土地為無權占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屏東縣政府93年1月28日函文、屏東
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等件為證(卷6-7頁、35頁
、39-4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上開土地勘驗屬實,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各1份在卷可稽(卷
27-30頁、47頁),且為被告自認(卷52頁),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本件應該由發生界址爭議之地
主為同一判決云云,惟按所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係指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
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
勝訴判決者而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物之第三人為回復
所有物之請求,其訴訟標的為所有人之物權請求權,而依物
權法上一物一權原則,每一物之所有權係各別存在於每一物
之上,是不同物之所有人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對於分別占有
其物之第三人,同時提起回復所有物之訴訟,法院對於各個
所有人之物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並不須為相一致之判斷,其
訴訟標的在各個所有權人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每一物
之所有權既係各別存在,則該物之所有權權能,自得由各個
物之所有人獨立行使,無一同起訴之必要,對於各個物之所
有人而言,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所有上開土地,
如有被他人占用之情事者,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個別循適
法途徑而為救濟,被告上開抗辯,容有誤解。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占用之土
地,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18平方公尺之土地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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