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芳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第1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芳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呂芳登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4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2年10月底起迄93年6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於91至9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0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
8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2項前段規定,時值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1,上開①案視為已減刑之罪減得之刑,與②案不得減刑之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7年2月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③於98年間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③④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已於10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1年1月1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芳登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欄││││所施用之毒品│││├──┼────────┼────────┼─────────┼─────────┤││101年12月3日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因呂芳登為毒品列│呂芳登施用第一級毒│││午5、6時許,在│,施用第一級毒品│管人口,於101年12│品,累犯,處有期徒│││桃園縣中壢市龍岡│海洛因1次│月4日下午3時45分│刑壹年;又施用第二│││路二段393巷23號├────────┤許,經警採集尿液送│級毒品,累犯,處有│││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驗後,結果分別呈嗎│期徒刑玖月。││││煙氣之方式,施用│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性反應。│││││非他命1次││││├────────┴────────┴─────────┴─────────┤││證據欄:│││1.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1年12月25日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因呂芳登為毒品列│呂芳登施用第一級毒│││午5時許,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管人口,於101年12│品,累犯,處有期徒│││住處│海洛因1次│月25日晚間6時55分│刑壹年;又施用第二│││├────────┤許,經警採集尿液送│級毒品,累犯,處有││││以玻璃球燒烤吸其│驗後,結果分別呈嗎│期徒刑玖月。││││煙氣之方式,施用│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性反應。│││││非他命1次││││├────────┴────────┴─────────┴─────────┤││證據欄:│││1.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