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20號聲請人 蔡玉霞 相對人 劉陳惠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2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審判決業於102年6月14日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第一審卷內可稽。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第一審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元,應徵裁判費6萬0,400元(見本院100年度店簡字第663號卷頁19),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嗣聲請人於程序中減縮對於相對人之起訴聲明為:「被告各應自100年7月2日起至102年4月1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50,000元計算之損害金(即總計應給付1,080,054元);對於前開損害金,於其中任一被告為清償後,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聲請人減縮起訴聲明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1,080,054元,應徵裁判費11,791元,聲請人已納60,400元,逾納48,609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逾納之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二)又本院於102年7月6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9,433元(計算式:11,791乘以4/5=9,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