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15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志明、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11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①於96、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於97年間又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0年2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志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若無適當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者,得採用適當之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可資參照。而判定為陰性者,則表示於尿液中藥物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另按同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又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準此,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復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詳。經查:本件附表編號一之被告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為陽性反應(濃度為664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固判定為陰性反應,惟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90ng/ml,已逾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最低可定量濃度40ng/ml甚多,有該檢測中心出具之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且前揭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664ng/ml,僅因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未達500ng/ml,故判定甲基安非他命呈陰性反應,此與完全未檢測出毒品濃度經判定為陰性反應之意義不同,而如此之檢驗結果,可能導因於被告之體質或施用劑量較少或施用期間較久等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101年5月28日為警查獲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為何?)時間不記得了,應該是在臺北市的朋友家,當時施用的量不到半克,我只有吸一口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應認上開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低於500ng/ml,係因被告僅施用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毒品經人體代謝後已大部分排出體外所致,尚難因此據而認定被告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認被告於101年5月2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182公克)係供被告本案該次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欄││││所施用之毒品│││├──┼────────┼────────┼─────────┼─────────┤│一│101年5月27日晚│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1年5月28日│黃志明施用第一級毒││︵│間6時許,在桃園│,施用第一級毒品│凌晨1時10分許,為│品,累犯,處有期徒││102│縣八德市○○路二│海洛因1次│警在桃園縣八德市介│刑拾月。扣案之第一││年│段83號2樓3室「││壽路二段83號2樓3│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度│e-more」網咖廁所││室查獲,並扣得供其│驗餘毛重零點壹捌貳││審│內││本件施用所持有之第│公克)沒收銷燬之,││訴├────────┼────────┤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字│101年5月28日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182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第│警採尿時起回溯96│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克),及其所有供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115│小時內之某時,在│吸其煙氣之方式,│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月。││號│臺北市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友人住處內│基安非他命1次│1支。│││├────────┴────────┴─────────┴─────────┤││證據欄:│││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鑑驗報告。│││4.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182公克)、注射針筒1支。│├──┼────────┬────────┬─────────┬─────────┤│二│101年9月30日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黃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午2時30分許,在│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獲,而於101年10月│品,累犯,處有期徒││102│臺北市士林區某友│吸其煙氣之方式,│4日上午11時50分許│刑柒月。││年│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度││基安非他命1次│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審│││所,經其同意採集尿│││易│││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734│證據欄:││號│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