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至葦(原名:巫兆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22、5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巫至葦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巫至葦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948號判處有期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嗣經警 執行查贓勤務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巫至葦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郭裕昇 、證人即被害人 范綱明劉育明鍾政仁 、證人即大鴻通訊廣場負責人 許傳勳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知警惕檢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等之法益造成損害,考量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方式│主文│││地點││││├──┼──────┼───┼────────────────┼──────┤│一│100年10月25│范綱明│巫至葦於左揭時間、地點,見范綱明│巫至葦竊盜,│││日晚間8時30││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累犯,處有期│││分許,在桃園││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徒刑肆月,如│││縣中壢市福州││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科罰金,以│││一街248號前││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新臺幣壹仟元│││││范綱明所有之行動電話(IMEI為3515│折算壹日。│││││00000000000號、NOKIA廠牌)1具││││││得手,嗣以新臺幣(下同)1,68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大鴻通信廣場││││││負責人許傳勳。│││├──┬───┴───┴────────────────┴──────┤││書證│①詮邦實業有限公司-大鴻通信廣場中古手機回收買賣之來源切結承諾││││書1份。│├──┼──┴───┬───┬────────────────┬──────┤│二│101年2月11│劉育明│巫至葦於左揭時間、地點,見劉育明│巫至葦竊盜,│││日上午9時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累犯,處有期│││,在桃園縣中││車停放該處,且車窗未關,趁劉育明│徒刑肆月,如│││壢市○○路22││下貨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科罰金,以│││號前││基於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新臺幣壹仟元│││││取劉育明所有之行動電話(IMEI為35│折算壹日。│││││0000000000000號、NOKIA廠牌)1││││││具,嗣以8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全友通信廣場負責人 林詠荃 。│││││││││├──┬───┴───┴────────────────┴──────┤││書證│①全友通訊精品廣場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1份。│├──┼──┴───┬───┬────────────────┬──────┤│三│101年2月4│鍾政仁│巫至葦於左揭時間、地點,見鍾政仁│巫至葦竊盜,│││日晚間8時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累犯,處有期│││,在桃園縣中││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徒刑肆月,如│││壢市○○路44││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科罰金,以│││6巷12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入內│新臺幣壹仟元│││││竊取鍾政仁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折算壹日。│││││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3││││││張、匯豐銀行信用卡3張、現金300││││││元及行動電話(IMEI為000000000000││││││284、LG廠牌及IMEI為000000000000││││││5415、三星廠牌)2具得手,嗣以1,││││││000元價格將上揭LG廠牌行動電話1││││││具售予不知情之豪星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 朱凱莉 。│││├──┬───┴───┴────────────────┴──────┤││書證│①三星廠牌手機照片1張(IMEI為00000000000000000號)。││││②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偵辦8630-MR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遭竊案現場監││││錄照片暨案情簡要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③豪星通信有限公司中古機買賣契約書1份。││││④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四│101年5月17│郭裕昇│巫至葦於左揭時間、地點,見郭裕昇│巫至葦竊盜,│││日上午某時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累犯,處有期│││,在桃園縣中││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徒刑肆月,如│││壢市○○○街││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易科罰金,以│││與九和二街前││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新臺幣壹仟元│││││取郭裕昇所有之行動電話(IMEI為│折算壹日。│││││000000000000000、HTC廠牌)1具││││││得手,嗣以7,000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大鴻通信廣場負責人許傳勳。│││├──┬───┴───┴────────────────┴──────┤││書證│①詮邦實業有限公司-大鴻通信廣場中古手機回收買賣之來源切結承諾││││書1份。││││②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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