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
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見聲沒卷第2頁),惟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46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存卷可稽(見聲沒卷第3頁),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