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原告正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郎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被告國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明津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97年10月7日簽有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移轉所有之商標、GMP許可證、藥品許可證(如該契約附表)及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村○○○00號工廠內之既有全部機器設備、辦公物品(下稱系爭廠房設備用品)之使用權,作價新台幣(下同)3700萬元,以為取得被告股份370萬股之對價,即被告公司資本額應自6000萬元增資至9700萬元,詎被告於原告依約履行後竟拒不移轉股份,屢經催促而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雖辯稱大部分藥品許可證係由他人移轉云云,然此等藥品許可證係原告自始申請取得,後因遭被告前經營者 吳建興 勾串原告前員工 趙秋華 偽造文書,據以移轉原告所有之385種藥品許可證予被告,乃遭原告於97年8月4日對吳建興提出刑事告訴,嗣被告改組後於97年10月7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購買包含已遭盜移轉之前開藥品許可證,原告始未再追究吳建興之刑責,故原告形同以簡易交付之方式將藥品許可證移轉予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對上情亦知之甚詳,更有被告股東即證人 陳進勝 之證述可參,況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遭詐欺而為購買此等藥品許可證之意思表示,然其既未於1年內撤撤銷此部分意思表示,則該部分約定自仍有效存在甚明。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工廠、土地、機器設備及辦公物品遭第三人占用云云,然兩造既僅約定應將上開項目移轉予被告,而原告亦已依約履行,復有證人 賴鼎元 之證述可參,則被告空言抗辯即不足採。至於,被告雖援引其股東會或董事會議決以為佐證其主張,然該股東會或董事會議決除有出席人員合法性、招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等瑕疵外,該等內部會議資料決議究竟有無具體執行不明,故應以被告與外部之人直接互動之相關文件為憑,尚難僅以其內部文件資料為佐,況被告成立時係以不實之資金證明取得公司設立登記而遭刑事判決確定,故被告並無任何資金可以購買機器設備、藥品許可證等物。末以,縱認系爭契約書因標的無法確定而自始無效,然被告使用原告所移轉之商標、藥品許可證及工廠內之全部機器設備辦公用物,亦屬不當得利甚明。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為先位聲明;另兩造因合意增資及機器設備、許可證價值3700萬元,惟被告遲未完成增資,故原告爰依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0萬元而為備位聲明。
㈢、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第00000000號商標、起訴狀附表所列之藥品許可證、經濟部編號00-000000之工廠登記證回復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村○○○00號工廠內之全部機器設備、辦公用物交(見本院卷二第10頁)還原告使用。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依據之系爭契約書附表所載之內容,其請求自屬無據。又原告前因財務問題,於86年間即將各股東之股權出售予訴外人百善堂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善堂公司),嗣原告實際負責人 賴送欽 (後更名為賴鼎元)於90年間以2400萬元買回全部股權,再以6000萬元之價額出售予被告,賴鼎元並陸續將所持有之股權分批用以抵償積欠他人之債務。另依被告之93年第6次股東大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可知,被告於90年10月1日設立時即協議將所有藥品許可證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僅因股東權久未決定而未辦理,現宜盡速處理,而此即原告於93年間將383張藥品許可證移轉予被告之原因;至於,原告工廠內之機器設備早於87年
6月23日即遭法院拍賣而由訴外人 吳土井 承受,並交由被告使用。
㈡、嗣 吳氏 家族於97年間因無意繼續經營被告公司,擬將所有股權售予被告法定代理人顧明津及 林姿里 家族,賴鼎元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文郎之子即訴外人 鄭瑞隆 即催促顧明津簽立系爭契約書,惟未提及原告對於吳建興之刑事告訴,而被告法定代理人顧明津僅係中醫學者,故就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亦未實際查核,且因斯時尚未取得吳氏家族全部股權,遂不知前述383張藥品許可證業由被告取得及機器設備已由吳氏家族取得而交由被告公司使用等情事,顧明津本不願立即簽約,然經賴鼎元、鄭瑞隆等人多方催促,終乃簽立系爭契約,惟原告所謂附件一至四即商標、GMP許可證、藥品許可證及機器設備辦公物品則因無法提列而未附上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是兩造於斯時即無合致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應不成立,故原告之解約或履約請求均無依據。嗣被告法定代理人顧明津雖取得吳氏家族全部股權,然因渠等均未告知上情,致被告法定代理人顧明津對系爭契約所承諾之對價3700萬元之股權經證實已屬偏高,況被告若增資3700萬元,依法應由全體股東實際出資後再將部分股權移轉予原告,惟因全體股東均無人願意辦理出資,以致系爭契約迄今未能順利進行,是以,原告移轉之標的大部分實際上均不存在,被告亦認上開承諾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爰以民事答辯二狀之送達撤銷該部分之意思表示。
㈢、又吳氏家族於93年間擔任被告實際經營者後,全部藥品之生產製造均由被告為之,工廠登記證及GMP許可證均由被告負責維護,實際亦屬被告所有,故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僅係將此事實正名而已,另被告亦已支付300萬元作為原告移轉商標、一小部分藥品許可證、工廠登記證、GMP許可證之對價,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云云,要屬無據。又商標權部分,原告自始即因藥品許可證之藥品名稱均為「正揚…」,遂授權被告使用該「正揚」商標,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僅係將此事實正名而已,另被告亦曾給付相關對價而如上述,復依被告之93年第7次股東大會會議紀錄可知,原告因債務問題而將主要資產移轉予被告繼續經營,並決議採用變更被告公司為藥品許可證之持有者及「正揚」商標授權被告使用,是「正揚」商標於斯時起即由被告有權使用,故原告訴請回復原狀即顯非有據。另工廠登記證及GMP許可證係依附於工廠始能繼續存在而有價值,今系爭廠房及所在土地業由訴外人 林明美 、 林柏伶 經拍賣取得所有權,並區分三塊而由訴外人奈米製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南方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佔有使用,則原告主張業將系爭廠房機器設備全部交付予被告云云,被告爰否認之;又原告既已非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上開工廠登記證、GMP許可證亦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則原告訴請回復原狀云云,亦非有據。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公司及顧明津曾於97年10月7日簽定系爭契約,該契約第2條約定,兩造同意原告以3,700萬元向被告購買增資之370萬股,每股10元,前開款項由原告以該契約附表1至4所示商標、GMP許可證、藥品許可證及系爭廠房設備用品作價3,700萬元支付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合作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至18頁),然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被告應增資為9,700萬(970萬股),並將其中
370萬股股權讓與原告,其中210萬股登記屬原告,另160萬股股權登記屬顧明津,以清償原告對於顧明津所負1,600萬元債務,伊已依約讓與前開商標、GMP許可證、藥品許可證及系爭廠房設備用品,惟被告卻未依約履行,伊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前開商標、GMP許可證、藥品許可證及系爭廠房設備用品,若返還不能,則被告應給付伊3,7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
是本件應先予審酌之點乃:依據系爭契約原告、被告應互為如何之給付?雙方是否業已依約履行?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不能證明其本於系爭契約應對或曾對被告為如何之給付: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商標、GMP許可證、藥品許可證及系爭廠房設備用品等,無非係以系爭契約解除後,應依民法第
259條第1項第1款回復原狀為其論斷之依據,被告雖未否認曾自原告受讓商標、部分藥品許可證、工廠登記證、GMP許可證及機器設備之事實,然否認前開給付係為履行系爭契約所為,辯稱伊自原告早於93年間即將383張藥品許可證移轉予被告,且原告工廠內之機器設備早於87年6月23日即遭法院拍賣而由吳土井承受,並交由被告使用,且被告早已另支付移轉前開權利之費用予原告,系爭契約之作成無非係為正名而已等語。是原告應先就其曾經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對被告為如何給付之事實為證明。然查,原告起訴時所提系爭契約內容並非完整,就該契約內容所指附表1至4即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之商標、GMP許可證、藥品許可證及廠房設備用品內容均付之闕如,又自100年9月14日起訴迄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就系爭契約附表內容補正,是自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節本(缺附表部分)並無從得知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應對被告為如何之給付,更無從以之證明原告業依系爭契約對被告為何項給付,亦無從以之確認系爭契約若經合法解除,被告應如何為回復原狀。
3、至被告雖未否認繼受原係原告所有商標專用權、GMP許可證、藥品許可證及廠房設備用品之事實,惟其否認取得系爭物品之原因乃系爭契約,而原告主張其本於系爭契約之履行為前開給付,且因系爭契約之解除而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先位部分)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部分)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給付,本應由原告就其曾依約為前開給付之事實先為舉證,被告就其繼受前開權利、物品之法律上原因並不負舉證之義務,是縱被告未能就其繼受前開權利或物品之法律上原因為證明,亦難逕認其就前開權利或物品之取得係本於系爭契約或無法律上原因。
4、再者,原告前曾以吳建興於93年間未經原告同意,盜用原告公司印章,偽造藥品變更登記申請書,將原登記藥商為原告之383項藥品許可證登記藥商更改登記為被告為由,對吳建興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他字第334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該案偵查中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鄭瑞隆到庭證稱,伊係原告公司負責人鄭文郎之子,亦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原告與被告公司均有業務往來,
93年間2公司曾協議由原告轉讓藥品許可證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同時轉讓部分股權與告訴人,轉讓藥品許可證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係吳建興之父吳土井,吳土井過世後負責人交接為吳建興,吳建興不清楚吳土井與鄭文郎間協議內容,故被告公司未將股權轉讓予原告,後來參與協議之人出面協調,兩造已達成和解並順利移轉股權予顧明津、 顧渙鎣 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50至
251頁),且兩造曾於94年3月23日申請將正揚八冠散等
383件藥品許可證申請變更藥商為被告公司之事實,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7年10月8日衛中會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80至195頁),又對照前開申請變更藥商之藥品許可證號與本件原告起訴所指應予返還之藥品許可證證號多所重複,顯見原告請求回復登記之許可證中,確有部分於94年間即已變更被告為登記藥商。甚至被告公司使用之「正揚」商標,係93年12月30日申請,94年9月16日註冊公告,並非於系爭契約簽定日期之後所為登記,亦有本院卷所附商標登記檢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加以原告請求返還之機器設備用品等內容不詳,本院無從判斷各該物品目前之使用狀況為何,更無從認定各該物品確在被告占有使用中,是縱被告繼受原係原告所有商標專用權、GMP許可證、藥品許可證及廠房設備用品,然亦無從認定前開物品及權利確係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為之給付。
5、況且,原告公司確因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及吳土井等債務,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債權人吳土井聲請併案執行,並於87年6月
10日拍賣程序中聲明就原告所有之抽提機4台、真空濃縮機4台、篩粉機1台、乾燥機3台、研磨機1台、滲廘機1台、煉膏機1台、恆溫機1台以88萬元承受,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文郎於87年7月14日執行調查程序亦表示,原告公司自86年6月1日起即將營業交予百善堂公司經營,原本之員工均由百善堂僱用,原告與百善堂公司定有契約,盈餘10﹪分配予原告,產品仍以原告名義經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87年度執字第36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確認無訛(見前開強制執行卷第51至52頁、第86至88頁),足見原告公司自86年起無生產之事實,且機器設備業於87年間遭強制執行,該次執行程序後,債權人尚有分配不足之情形,原告若主張伊於該次強制執行程序後另有機器設備可出售予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其就依系爭契約出售之機器設備與辦公用物內容為何始終未能具體說明,縱使以被告公司現存部分機器設備原為原告公司所有,亦難逕認原告曾為系爭契約之履行而給付該等設備,原告得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請求被告返還。至證人賴鼎元雖證稱 伊吳土井 所承受前開設備交由百善堂公司使用,伊曾向百善堂公司買回交由原告公司使用等語,然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補陳買回機器設備之相關證明,本院亦無從確認其向百善堂公司購買之機器設備內容為何,又就其所稱前開機器設備買回時即屬伊所有,因伊係原告公司總經理,故交由原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是就證人賴鼎元所言,亦難認原告公司確有該等機器設備可出售予被告。
6、綜上,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標的,縱有部分現由被告使用或登記被告為藥商或商標權人,然該等物品或許可證及商標專用權,早於系爭契約簽定前即歸屬於被告等情,洵屬有據,原告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曾經對被告為如何之給付,則其依據系爭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內容不甚明確如系爭契約附表1至4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若無法返還,則給付3,700萬元,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其請求回復原狀無理由: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系爭契約附表1至4之內容為何,原告迄未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證明,業如前述,就原告所指辦公用物、藥物許可證等權利之讓與,法律並無要式之規定,固然難以該附表內容不詳,即認買賣當事人就買賣標的欠缺合致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系爭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因被告遲延給付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為之給付,自應就契約所定被告給付義務之內容為何,及其業依系爭契約為相關給付,且被告確已給付遲延,而原告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為舉證。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254條定有明文。又按雙務契約,因其成立有相互牽連之關係,債務人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債權人非為自己給付之提出而催告相對人之履行,不能取得解除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契約關於被告應增資370萬股,其中210萬股登記原告名下,其餘160萬股指定登記於顧明津名下之事實,固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所明定,然系爭契約就被告之該項給付義務並未定有期限,故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猶待原告催告被告給付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曾於100年8月2日以律師函對被告為催告請求被告於100年8月15日辦妥股份移轉程序,雖有法柏律師事務所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4頁),然被告業於100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函覆原告表明其認為原告公司並未辦妥藥品許可證之移轉,且依約應供被告無償使用之廠房遭第三人占用,相關機器設備亦未交付被告,故原告公司並未依約履行等情,顯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有卷附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1頁),原告未能證明伊已依系爭契約為給付且被告業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既如前述,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自難認合法,從而,其依系爭系爭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內容不甚明確如系爭契約附表1至4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若無法返還,則給付3,700萬元,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曾經對被告為如何之給付,且其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其依據系爭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契約附表1至4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若無法返還,則給付3,700萬元,均難認有理由。其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述物品,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