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庭
王富美丁美英陳華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庭、王富美、丁美英、陳華志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拾貳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維庭、王富美、丁美英、陳華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現場扣得之賭資僅1,612元,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告等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張維庭、王富美、丁美英、陳華志等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麻將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612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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