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美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巫美玉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巫美玉與 蔡金蘭 原為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某早餐店同事,蔡金蘭於民國105年7月至9月間某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付巫美玉,委託巫美玉交還至土地公廟,詎因巫美玉亟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持有之上開金錢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嗣蔡金蘭接獲土地公廟之通知,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美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金蘭之指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金錢係受被害人之委託而保管,卻予侵占入己,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考量被害人損害已確實填補,並斟酌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其事後已賠償被害人1萬元完畢,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則本院自無再沒收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