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47號聲請人 王福基 被告 陳金德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陳金德詐欺案件(107年度易字第3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福基因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詐騙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新臺幣(下同)7萬元匯款存入被告陳金德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上開帳戶於聲請人報案後即列為警示帳戶,其存入之7萬元幸未遭提領,爰聲請法院裁定將7萬元發還與聲請人等語。
二、按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頒訂「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民國102年8月30日修正前原名: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又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遭扣押或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上揭管理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是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扣押並不相同,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有關扣押物發還之規定,於警示帳戶自難認有何適用或準用。復依該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是被害人欲請求發還存入款項者,應檢具上開文件逕向銀行申請之,始屬適法,法院並無以裁定命銀行發還被告遭列為警示帳戶內之金錢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匯款存入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內金錢未遭提領為由,聲請發還云云。惟被告上開帳戶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於民國107年5月23日通報陽信銀行花蓮分行後,依前揭管理辦法列為警示帳戶,有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檢具相關文件逕向銀行申請發還,本院並無命陽信銀行發還被告上開帳戶內金錢之權限,是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謝欣宓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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