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慶南於民國108年9月5日晚上7時至9時許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知悉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可預見其飲用酒類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經過一定時間仍未及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縱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尚不違反其本意,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於翌日(即6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號前,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遭警攔查而經發現其散發酒味,遂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蔡慶南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08年9月6日嘉縣警
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乃係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無論係何種型態之故意,原則上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再者,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刑法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預見,但仍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法仍以故意論。經查,被告本案確有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停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每公升含有0.56毫克之酒精成分,惟被告本案係於10
8年9月5日晚上9時許已飲酒結束,於翌日騎車上路後,因有未配戴安全帽之情形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散發酒味,再於同日上午8時37分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每公升含有0.56毫克,而人體對於酒精代謝之速率常因人而異,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具體數值,以被告飲酒結束至其騎車上路受檢時已將近12小時之時間間隔,其對於自身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及是否超逾法定標準數值,實難認有明確之認識,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直接故意;然參酌被告因未配戴安全帽遭警攔停後,經警發現被告散發酒味而予以檢測,且被告嗣後遭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尚非低微,則其對自身飲酒後,體內殘餘酒精成分恐仍未及代謝,應非無預見。被告既可預見其飲酒後,體內尚可能因前飲酒仍殘留相當濃度之酒精成分未及代謝,仍執意騎車上路,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違法酒後駕車乃在所不顧,而容任違法酒後騎車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仍具有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仍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而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關於此等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透過教育、傳播等多種途徑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且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其可預見飲酒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經過一定時間仍未及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縱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不違反其本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本案危險駕駛過程幸未發生其他交通事故,遭查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等犯罪情節,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司機(見竹崎分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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