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欽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欽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欽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4月21日23時許,在苗栗縣○○鄉○○路○號前,以自備之轎車鑰匙,啟動 陳紀良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紀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06年度易緝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1、60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紀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23頁),並有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及照片20張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36、41至5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8號、103年度易字第224號、103年度易字第675號、104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7月、7月、10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6年4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且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再次竊取他人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未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太陽能板組裝、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5萬元、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取本案機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亦非違禁
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臺,已由被害人陳紀良領回(見偵卷第34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