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37號被告 卜勇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卜勇征於民國92年6月間,受告訴人廖英利委託調現,而在苗栗縣○○鎮○○街○○○號,收受告訴人之配偶 陳國順 所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支票一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月間,在新竹市,將上開支票交付 張進良 以清償個人債務並換取現金90萬元供己花用,而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犯罪成立
日為92年7月15日(起訴書僅載明92年7月間,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為準),追訴權時效即自該日起算;而本案係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4日開始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2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95年1月9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號案件審理,嗣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而經本院於95年6月2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卷附之刑事告訴狀、苗栗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164號起訴書、苗栗地檢署95年1月9日苗檢堂荒94偵緝164字第353號函上本院收件戳印及本院95年6月2日95年苗院燉刑辰緝字第93號通緝書在卷可稽。
㈡本案於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起,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從而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2年7月15日開始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及自實施偵查日(93年7月14日)起至通緝發布日(95年6月2日)之期間1年10月又20日;而自檢察官偵查起訴日起至繫屬於本院共計18日之期間(94年12月22日起訴,95年1月9日繫屬本院)因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故被告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6年11月17日即已完成(計算式:92年7月15日+10年+2年6月+1年10月20日-18日=106年11月17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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